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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内幕交易?

  (四)法典化
  1984年美国通过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法》(The Inside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1988年对此法进行修正。依照该法,在市场购得证券者可以起诉出售证券者,即便出售证券者并不是有责任披露信息的内幕知情人。这条规则实际上是将美国法院的盗窃理论法典化。公司之外的人因业务关系而与公司形成某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并完全因为公司业务而接触到公司的信息。这样一来,他们就是对股东有信托责任的人,是推定内幕知情人(constructive insider)(中文可能称其为“间接知情人”)。
  三、什么是“操纵”?
  (一)似是而非的法律概念。
  按照美国学者的定义,操纵是有‘不良’企图的获利交易。具体说,有以下情况的交易为操纵:(1)交易使股票价格有一定的走向;(2)交易走向是人为操纵所至;而且(3)利润完全来自该交易。
  美国学者的定义并不清楚,各方对操纵的理解也比较混乱。美国国会并没有在其通过的法律中界定操纵,美国法院的解释也同样的似是而非。
  视具体情况不同,“操纵”类似于“动机不良的交易”、“欺诈”或“垄断”。但证券交易不宜用“垄断”一词,因为这里的“垄断”仅涉及某种证券的某些交易,而且时间短,瞬息万变,各方易位太快,难以判定垄断者。其他行业的垄断一般长达数年,至少长达数月。所以,谈到证券市场的操纵,美国还是一案一看,很难有统一标准。
  中国《证券法》第七十一条似乎穷尽了操纵的各种现象,而且为确保万无一失,立法者又加上一句:“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但反过来说,这种兜底条款闪烁其词,恰好说明了中国立法者也是心中无底。
  (二)操纵是内幕交易的一种
  安然公司事发之前,公司高层抢先将其证券出手。这是典型的内幕交易,即,内幕知情人利用他们所掌握的内部情况,避免损失或转移风险。根据中国《证券法》第七十一条,安然公司高层的所作所为构成“转嫁风险,”也可以被视为是操纵的一种。中国《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将内幕交易和操纵统称为“禁止交易的行为”。可以说,操纵是内幕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
  四、为什么不愿处罚内幕交易?
  即便是在美国,即便是对安然公司,证交会也迟迟不肯采取行动,表现得慎之又慎。面对操纵和内幕交易,证券监管机构为什么如此犹豫不绝?原因不少,其中包括:1)内幕交易的利弊仍然存在争议;2)举证困难;3)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好心不得好报,“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一)内幕交易就是好
  学者曾一度为内幕交易说话,公然为其评功摆好的。一种说法是从经济效益方面看,内幕交易有意于市场。比如,欧洲的证券经纪人对机构投资者的定单就比较首鼠,深怕有操纵证券价格之嫌。机构投资者的订单通常金额较大,执行后对股市的价格波动较大,而这个时候,因时差关系,大多数美国投资者还在睡梦之中 。所以消息在美国公开之前,欧洲这边就先把生意做起来了(许多跨国公司是在多个交易所同时挂牌),说起来也是有内幕交易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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