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与证券公司不能从事信托业务不同,基金管理公司的“本职工作”即基金管理本身就带有信托的性质,因为我国的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为契约式基金,而根据《证券基金投资法(草案)》的规定,契约式基金正是基于信托关系而建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委托资产管理是否存在被解读为信托的可能呢?这个问题在社保基金中显得尤为突出。《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负责社保基金行政管理的社保基金理事会必须委托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并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据此,社保基金理事会已经于2002年12月19日选定南方、博时等六家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投资管理人;而证监会之所以出台《征求意见稿》,赋予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理财资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要与此配套和衔接。既然是社保基金的管理人,那么是否意味着对基金管理公司和社保基金理事会间的关系应当适用
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而认为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的性质为信托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社保基金虽属基金,投资对象亦包括证券, 但并不属于《证券基金投资法(草案)》所指的证券投资基金,更非其中的契约式基金。在契约式基金中,基金合同(性质为信托合同)先于基金而存在,并且是基金建立和存续的基础;而对于社保基金而言,则是先有基金再有委托管理合同,并且基金的存在独立于委托管理合同。在这个意义上,社保基金近似于《
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存而不论的公司制基金,社保基金理事会的地位亦与基金董事会相仿佛。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同社保基金之间的关系,与同其它资产委托人(如上市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适用
合同法和
证券法。
三、殊途同归——委托理财的现实意义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委托理财内部并非铁板一块。在“委托理财”这面共同的旗帜下,有着委托代理和信托两类法律行为;即使同属委托代理,证券公司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在法律结构上也有所区别。但是,这种分析只是为了厘清一些概念,以期有助于从法律角度更全面的理解委托理财,而不在于表明上述业务之间有着泾渭分明的界限,或是暗示应当对委托理财类别进行严格的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