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根据上述不同规章所从事或将要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是名异实同,还是貌合神离?基金管理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在法律定位上又有什么特别之处?这些正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
二、貌合神离——委托理财的法律解析
委托理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只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事实上,无论是证监会的
《通知》和《征求意见稿》,还是人民银行的
《暂行办法》,都没有直接出现“委托理财”的字样,而是分别使用了“受托投资管理”(证券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基金管理公司)和“资金信托”(信托投资公司)的概念。那么,这些不同的表述方式仅仅是为了标示受托人的不同身份,还是意味着这些业务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换言之,委托理财是一项具有统一法律性质的业务,还是包括不同性质业务的一个类概念?我们分别来看一看。
1、证券公司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通知》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该业务的法律性质,但从其相关条款中不难作出判断。根据
《通知》的规定,证券公司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通过委托人的帐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须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受托投资;投资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受托人有权收取受托投资管理佣金,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第
1条第(1)项,第
4条第(2)、(11)项)。在这里,证券公司为委托人的利益、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其后果由委托人承受,两者间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不得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是直接针对此前证券公司为吸引顾客,普遍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的做法,因为后者实质上等同于借贷,超出了委托关系的范畴和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
证券法》第
142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简言之,不得代客户做出投资决定。然而,由受托人(在委托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自主做出投资决定在受托投资管理中不仅不能避免,反而恰恰是代客理财的题中之义和价值所在。那么,能否据此认为该业务违反了《
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呢?如果说在
《通知》出台之前这个问题尚可争论的话,那么现在无疑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不。按照
《通知》的规定,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相并列的证券公司第三类业务(第
4条第(4)项), 因此,明确针对经纪业务的第
142条显然不适用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