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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还是不说--美国证券法有关“坏消息” 和市场传言的披露规定

说,还是不说--美国证券法有关“坏消息” 和市场传言的披露规定


To say,or not to say?


廖凡


【关键词】定期报告 现况报告 更新义务
【全文】
  引言
  Winner, Inc.是一家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4月15日,该公司向SEC提交了其第一季度的季报。季报中所披露的事项包括一个以Winner, Inc.为被告的待决民事诉讼(pending civil action)。在季报的相关部分,Winner, Inc.声称:“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并正在积极抗辩。目前本公司认为该诉讼不会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5月10日,Winner, Inc.的诉讼以和解方式结案,Winner, Inc.付给原告1500万美元,占公司净资产的14%。
  与此同时,在5月3日至5月9日之间,先后有五家大客户通知Winner, Inc.不会续签同它之间的合同,合同金额合计占Winner, Inc.年收入和利润的12%。
  5月4日,市场上风传Winner, Inc.新近承接了中国政府一项大型工程,合同金额高达20亿美元。Winner, Inc.的股票价格当日上涨5%,成交量也大大增加(事实上Winner, Inc.确实在5月3日刚刚签订了这份合同,但是应中国政府的要求,它准备在5月15日再予以公布)。
   Winner, Inc.管理层对和解结案和合同未获得续签这两件事均不打算立即披露,对于上述传言也不拟作出任何回应。他们这样做是否符合美国证券法的要求呢?
  如果对上述情形抽象一下的话,我们实际上想要问的是:当出现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即所谓“坏消息”(bad news)——时,公司是否有义务立即加以披露?如果公司在此之前作出过与该事件不符的陈述,它是否有义务立即予以更新?最后,当市场上出现关于公司业务的传言,并导致其股票交易量/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时,该公司又是否有义务立即对传言予以证实或否认?下面我们就分别来看一看。
  一、公众公司是否有义务立即披露“坏消息”?
  所谓“坏消息”,通常指的是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如失去重要的客户或合同,陷入重大诉讼,管理层发生变动,或者失去公司经营所高度依赖的专业顾问等。出于显而易见的原因,公司管理层一般不愿意披露坏消息,而事实上这种消息也确有可能导致投资者的过激反应。但是,为了保证投资者信息获取的充分和全面,坏消息的披露又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公司有无义务披露坏消息,如果有,又是否需要立即披露呢?
  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美国证券法上,公众公司并没有概括的披露义务,换句话说,并非在任何时候、对任何重大信息都必须披露。公司负有主动披露义务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1)SEC的规章和规则明确要求披露特定的信息;(2)公司在市场上买卖证券(公司有义务向交易对方披露相关信息);(3)公司此前的披露存在重大错误或隐瞒(此时公司负有及时更正的义务);(4)市场上的传言可以归因于公司(此时公司有义务及时予以证实或否认)。在这些情形之外,是否及何时披露基本上属于公司管理层商业判断(business judgment)的领地,投资者一般不能以不披露为由提起证券欺诈之诉。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所表明的:“在不存在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沉默不会招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下的责任。”(Chiarella v. United States, 445 U.S. 222,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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