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理想社会学的视角下,所谓“安乐死”的“自由选择权”乃至“安乐死”本身已经明显违背了人类社会的原始自然理性,相反,否定“安乐死”的“自由选择权”乃至否定“安乐死”的存在理性便迎合了人们只愿意牺牲最少量自由的初衷,同时又合理限制了个人自由与权利的扩张,适应了保护社会集存利益的需要,是理想哲学视角下的一种理性选择。
理想法学视角下的“安乐死”
下面,笔者拟从理想法学的角度重审以上命题,而此时笔者面对的是这样一个问题:虽然在理想社会学的视角下,我们无论是作为一个自然人还是作为一个社会人都没有死的权利,然而在我们之外是否存在一个主体能够有权处置像我们这样一个普通个体的生命?或者说这个主体是否在某种特别情况下可以拥有这样的权力?
同样根据人类社会的原始构成理论——社会契约论,当自然状态的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自愿联合成一个政府,造就一个国家和社会时,他们本身的属性便理所当然地从偏重自然属性转向偏重社会属性,也就是说当人们把部分自由交给社会统一掌管时,便意味着他们愿意接受自己将在更大程度上成为一个社会人。既然此时他们首当其冲地是社会人他们就必须适应贝卡里亚所描述的“保护社会集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他们也同样必须接受洛克所描述的“反映社会公意的立法权的存在”,正如洛克所说的那样“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立法权)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因此,任何人受最严肃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这个最高权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 , “立法权必须是最高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或隶属于它的” 。显然生命权在此并未被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在为了实现社会个体的最初愿望的过程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社会有权剥夺个体的生命。也正如贝卡里亚所说的那样,“根据两个理由,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 。然而这种特殊情况又是什么呢?洛克这样认为,“无论做什么事情,只要它被认为是以公正和持久的办法作出的,有利于社会和一般公民的行为,一经作出就总是理直气壮的” 。显然洛克这里所说的“一般公民”的概念与卢梭、孟德斯鸠在社会契约理论中所说的“社会公益”,与贝卡里亚所提及的“社会集存利益的保护”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甚至可以说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时洛克对这种特殊情况作了严格清楚的界定,“即使在必要时设立的专制权力,也并非因为它是绝对的所以就是专断的;它仍然受着为什么在某些场合下需要绝对权力的理由的限制和必须以达到这些目的为限。只要参考军队纪律,因为保护军队从而保护整个国家的这种行动,要求绝对服从,否则,处死也是应该的。因为这种服从对于司令官拥有他的权力的目的即保护其余的人,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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