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社会学在与理想法学的冲突中走向妥协—论理想哲学视角下“安乐死”之存在理性
胡绍宝
【摘要】当笔者拿启蒙思想家卢梭、孟德斯鸠等人的理想哲学——社会契约论对“安乐死”的存在理性进行分析时,笔者发现:反对“安乐死”的理想社会学与支持“安乐死”的理想法学产生了冲突,而结果前者在与后者的冲突中无可避免地走向了妥协。
【关键词】理想哲学 “自由选择权” 存在理性 “有条件的放生”
【全文】
曾经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的讨论在经历了一阵几乎全社会性的多方位多角度的评估之后,到今天似乎应该已经尘埃落定,或许整个社会甚至包括许多专家、学者也都有意识无意识地默认了这一点(最近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表现得如此平静便是一个很好的佐证)。然而,当我们真正被问及“争鸣后的定论究竟为何?”时,恐怕谁也难以给出一个明确公认的答案。
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安乐死”特别是“安乐死”存在理性的问题仍然值得而且需要我们去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于是,笔者在本文中将就理想哲学视角下的“安乐死”问题作一番力所能及的思考,但愿能为“安乐死”存在理性之纷争提供哪怕一点点学术上的参考。
为了文章的简明,对于“安乐死”的概念、渊源等最基本的应该说已成定论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将不再重复,而直接开始“安乐死”问题的哲学思考。
根据启蒙思想家卢梭、孟德斯鸠所主张的理想哲学——社会契约论,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精疲力竭,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于是人们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自己的自由而将部分自由交给社会统一掌管。于是这种部分自由的联合便造就了人类社会存在的原始自然理性及其合理性。毫无疑问,“人们自愿交出的自由永远是最少量的,而只要足以得到社会对他的保护即可,而且这些个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 下面,笔者将从这种理想哲学视角的两个方面即理想社会学和理想法学的角度来重新审视“安乐死”之存在理性。
理想社会学视角下的“安乐死”
首先笔者拟站在理想社会学的立场上重新反思“安乐死”之存在理性,特别是几乎所有赞成“安乐死”的人首先必打的旗号——“安乐死”病人的“自由选择权”。于是我们便不得不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我们有没有死的权利?
笔者以为,在理想社会学中,人首当其冲是作为一个自然人,而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不仅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且自己也不能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首先,这种随意处置特别是有些学者所声称的“自由选择权”,显然包含了一种自愿的成分在里面,而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自愿交出的永远是最少量的自由与权利,然而,生命权绝对不可能被认为是一种最少量的自由与权利。于是,我们便可以清楚地看到,所谓“安乐死”的“自由选择权”是多么公然地违背了人们当然包括“安乐死”病人只能是自愿牺牲最少量自由与权利的初衷。这种所谓的“自由选择权”在人类社会的原始自然理性面前是显得多么的虚伪;其次,由于孤立的个人总是生活在社会之中即人同时作为一个社会人,他的权利、义务与别人的权利、义务有机地交织在一起,并且前提只能是大家都交出了应该交出的自由。如果某人随意剥夺自己的生命,那么,他不仅是放弃了自己的生命权利,而且是放弃了对整个社会、他人所承担的义务,会给社会、他人带来一定的损害,列如造成抚养、继承等社会关系的紊乱甚至断层,结果很可能造就了更多社会中的孤立群体、弱势群体,激化社会矛盾,增加很多甚至意想不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无疑,这种视角下的“自由选择权”就好象个人试图从社会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而且还以放弃义务的形式极力想霸占别人交出的那份维持现存社会的自由,很显然,这种所谓的“安乐死”的“自由选择权”是违背人类社会原始自然理性的权利与自由的不合理扩张,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令人不安的反社会性。也正是基于此种情况的存在,贝卡利亚揭示了刑罚与刑罚权的来源及其存在的必要性。他认为,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了惩罚权,而这种惩罚权只是为了适应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出现像“安乐死”的“自由选择权” 这种自由与权利的不合理扩张时,根据社会契约代表整个社会掌管由公民自愿交出的自由的人即拥有了刑罚权,因为此时我们“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断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