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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职业目击证人”

  “职业目击证人”现象的出现,还间接地表明了我国证人保障制度方面的不足。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缺少完备的证人保护、证人经济补偿等制度,常常使自愿作证的证人连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见义勇为者因作证而遭到误解或报复,由此产生的社会连环效应自不待言。现行的诉讼法对于证人保护问题只是在原则上有一条“轻描淡写”的规定,由谁负责,如何申请,如何实施,再无下文。近年来证人作证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不断见诸报道,使得作了证的证人心有余悸,没有作证的证人不敢冒险。纵观证人制度运行良好的美国、德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莫不是有着健全的证人保护法为保障。如何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应成为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再者,对于证人的经济补偿,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虽有涉及,但过于粗疏,难以操作。“职业目击证人”作证的最大动因正是为了经济利益,那么普通证人为法院作证,在付出了自己的时间、劳动甚至金钱的情况下,难道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吗?“职业目击证人”的出现,无疑是证人作证缺乏经济保障的一个侧面反映。
  话说回来,如果单纯就“职业目击证人”本身来说,我认为它并没有违反任何现行的法律规定,而且是符合诉讼法上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的,他们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至于证人可能因为利益因素而故意偏向某方当事人,那是属于证言的可靠性问题,并不能成为阻碍证人作证的理由。在现实案件中,有些证人是完全中立的,但也有些证人因为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倾向,法律并没有禁止有偏见的证人作证。况且,对于证言的真实性问题,法律上存在两方面的制约:第一,证人提供的证言要在法庭上受到质证,其虚假的成分可以得到揭示,法官也不是当然就采信证人证言,而是会根据庭审情况审查判断证言的证明力。第二,如果证人为利益而故意作伪证,就会构成伪证罪,使之受到惩罚,这是对他的无形约束。但是,存在不一定合理。任何异己现象的产生都是社会大系统的机体存在病变的反映,“职业目击证人”的出现,虽然暂时可以解决证人难找的困境,但决不是长久之计,因为它只是当前法律漏洞的一种替代方式,它不可能获得制度上的正当性,试图指望它来促进证人作证的现状,也是不现实的。其实,在国外也曾有类似的“职业目击证人”,他们以拿取作证酬金为生,在夹缝中求生存,经常被某些机构所利用,沦为斗争的工具,现在它几乎销声匿迹了。所以,对于目前出现的“职业目击证人”,也不必杞人忧天,相信随着证人制度的完善,到时候证人作证不再成为难题,这种“职业目击证人”也将会随着证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逐步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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