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职业目击证人”
吴丹红
【关键词】证人;职业目击证人
【全文】
不久前,据《金陵晚报》报道,南京出现了一种成天在街上溜达,发生车祸了便迅速“凑”上去记录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的“职业目击证人”。根据记者观察,所谓的“职业目击证人”多为下岗工人,其“工作”主要是在主干道闲逛,一旦发现交通事故,就跑过去,掏出本子记录,等到交警赶到,就向警方介绍肇事情况,以便于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一般地,受害者会出于感激,给他一定的金钱作为报酬。
这种现象在社会上引发了诸多争议,并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些人认为,既然根据法律规定,有没有作证的资格是以是否知道案件情况为根据,而不是看这个人作证是不是以赚钱为目的,那么只要他知道案件的事实,他就有作证的资格。而且有证人作证总比没有证人作证好,一来可以有利于查清事实真像,分清责任,二来可以鼓励证人作证,甚至形成市场经济的一种“新型职业”。但另外一些人认为,由于“职业目击证人”是以作证为获取利益的手段,其证言的可信性值得怀疑,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不能完全把他们所获得的信息如实地展现出来,甚至可能会倒向给他利益的一方,这自然会增加社会整体的获得正义的成本,造成更多问题。
有果必有因,在我看来,“职业目击证人”的出现,正是凸现了我国目前司法制度存在的困境。为什么会产生“职业目击证人”?——有需求才有供给,它的背后恰恰是我国证人作证难的现实。毋庸讳言,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审判方式改革得以推进的瓶颈。根据笔者调查,在各级法院中,证人出庭率能达到5%以上的寥寥无几。法庭上见不到证人,诉讼法规定的交叉询问就形同虚设,法官大量地根据书面证言定案,不仅程序公正被弃置一边,连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诉求也难以满足。症结何在?或许,我们会归咎某些证人明哲保身,不敢作证;我们会指责某些证人缺乏法律观念,不愿作证;但是,这些原因无法掩饰最根本的证人制度上的缺陷。
从证人义务规范上看,我国诉讼法并不是没有规定证人义务。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条也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是,从法律规范结构角度分析,“假定—处理—制裁”模式是义务性规范的基本逻辑结构,上述规定仅仅对证人作证义务作了一种“宣示”,根本没有任何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相伴随。既然违反作证义务没有惩罚性后果,何以指望公民主动履行义务?法律规范不是口号,法律义务也不是道德教义,它不是为那些品行高尚的人设计的,现实社会中的人不能仅仅在“正义”的感召下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挺身而出”。所以,对于应当作证的证人,实行开庭前传唤制度,拒证时的强制制度,以及违反义务时的制裁措施,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