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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之我见

  我国民诉法确立的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这是民诉法第22条规定的。民诉法第23条至33条还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对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侵权行为、票据纠纷等较为特殊的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明确规定。然而《规定》中指定五类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除了这些法院,其他法院无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一个中级法院管辖好几个中级法院辖区的案件,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还管辖相邻的惠州市和河源市中级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所有涉外民商事案件按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原本应由惠州市或河源市法院受理的,现在按照《规定》,这两个地方的法院无权受理,案件要由深圳中院去管辖。这显然是对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的公然违背。
  虽然民诉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这里的“特殊原因”,应该是指非人为因素,比如该法院全体法官需要回避等等,而不是上级人民法院出于某些需要而剥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这样的人为原因,《规定》也未把这一条作为其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34条还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中,第(一)项和第(三)项都在《规定》中列明了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第(二)项则没有被《规定》排除适用,那么在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涉外合同或侵权纠纷,如果港口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没有管辖权,就要由非其所在地的其他中级法院管辖,这又违背了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另外,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也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大原则。民诉法第244条进一步规定了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我们设想一下,假如一个惠州的企业与位于深圳的一家外资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选择惠州的法院作为发生争议时的受理法院,这种选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予以支持。但是事实情况呢?按照《规定》,一旦发生争议,惠州的法院却不能受理,案件只能在深圳中院受理,而这是违反当事人意思的。这样,《规定》的执行还违反了国际私法和民诉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诉法244条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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