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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之我见

“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之我见


李飞


【关键词】涉外 民商事案件 管辖
【全文】
  
  “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之我见
  李飞
  200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宣布从同年3月1日起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即涉外民商事案件统一由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具体包括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1)
  这一规定出台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发布的通知,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形势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知”还认为,这一规定是最高院“优化案件管辖,充分发挥审判效能所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3)。
  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无疑有利于培养一支熟悉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懂法律、懂国际贸易、懂外语的专家型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最大限度地避免涉外案件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使涉外民商事案件获得较为专业的审判。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当今司法审判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统一的主题。
  首先,这一制度违反了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
  《规定》将民诉法第19条作为其制定的依据,而民诉法第19条仅仅是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哪些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和作为管辖法院,在这一点上,《规定》并未违法,最高院确实有权指定中级法院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法院。但是在地域管辖方面,民诉法并未赋予最高院相应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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