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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期徒刑”到“无罪”—— 一次漫长的无罪辩护及其所带来的理性思考

  3.一审判决认定“欠款到期后,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向沈柏青催款时,发现沈柏青已经逃离本市,便由担保单位: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与事实不符。
  本部分事实应该是:根据本案证人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副经理赵锦玉的证言(1997年7月14日):“在94年12月30日,我到于平的公司办公室取回两张转帐支票,当时于平讲这300万是他到外头借来代沈柏青还的,事实上我回到公司发现票号为5605443的转帐支票的付款单位是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转250万元)的,票号为5973111的转帐支票的付款单位是宇龙公司转来的(转支50万元);”根据证人陈艳新公安卷笔录(1997年8月12日)证词:“问:94年12月30日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建行帐上有250万转帐,是从三力公司转入的,是怎么回事?答:这是于平让我带到图章到他办公室,他讲沈柏青欠建宁公司300万元,并且给我看借款协议,现在他到三力公司借到250万,转到我帐上,再转支给建宁公司。并且于平写好一张沈柏青也可能是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欠三力公司的250万元的欠条,叫我抄一遍后盖沈柏青的章。”根据1995年1月1日,三力公司向常熟电支行贷款的收款凭证摘要 :“本公司代市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向电支行贷款”。根据法院补充谈话笔录(1998年10月15日)于平证词:“有可能陈写过借条,我们也写过借条给三力公司,但陈的条子被我扣下了,这样就可能“吃穿她”。根据法院补充谈话笔录(1998年10月23日),原三力公司法人代表鞠明龙证词“陈:于平有无出过借条什么的?鞠:出过的,至于他们把钱还来,我们有无把借条还给他,就要看帐册上了。”据此,辩护人认为,94年12月20日,建宁公司300万借款中的250万系由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从三力公司借款以后归还,而非有所谓的担保借款单位宇龙公司归还。宇龙公司经理于平只是在此笔归还中充当了“中介人”角色。
  最后,我们重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1、由于上诉人沈柏青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柏青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常熟支行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2、由于上述人沈柏青骗取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担保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柏青骗取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的担保,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90年代初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由于缺乏经验、法规不全,存在大量的失范行为(特别是在期货市场),如何认定经济犯罪与非罪?应该采取慎重的态度,惟有此,法院判决才能经得起历史得考验。我们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结合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苏州东吴律师事务所
        汪明亮 范玉梅
          98年12月
  五、几点理性思考
  1、在刑罚分配方面,经济犯罪应向轻刑化方向发展
  在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配刑呈重刑化,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经济犯罪罪名很多。经济犯罪重刑化弊多利少,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一是容易导致刑罚适用上的无奈。众所周知,“刑罚有限,而犯罪无限”,经济犯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或死刑,而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额则是无限制的,就诈骗罪而言,其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如果本案被告人沈柏青因诈骗200多万元而被判处无期徒刑成立,那么其他人如果诈骗了2000万元,甚或20000万元,又该如何判刑呢?如果都判无期徒刑,则显然是不合理的,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二是容易导致损失的不可弥补性。经济犯罪分子往往都给国家、社会或他人造成巨大损失,一旦他们被判重刑,长期受刑于狱中,那么,国家除了为他提供吃穿,又能得到什么呢?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其给社会造成的往往是经济方面的损失,在人们心中,一般也不具有“恐惧感”,因此,也就没有“杀鸡敬猴”的必要。而且,国家打击经济犯罪的目的便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因而对经济犯罪分子应适用财产刑,而非重刑。三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活跃与否,关键看市场经济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一旦法律对严重经济失范行为打击过重,就可能会束缚市场经济主体的手脚,使其不敢“冒险”,从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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