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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期徒刑”到“无罪”—— 一次漫长的无罪辩护及其所带来的理性思考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柏青以‘购材料需需资金’为由,骗取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为其担保,向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借款300万元”,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特定性,对他的供词或陈述都不能轻信。本案中,上诉人沈柏青一直供称,是被害人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经理于平自愿为其担保的,被害人知道上诉人在炒期货,而被害人于平则陈述上诉人沈柏青欺骗了他。纵观此案,足以认定被害人于平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沈柏青骗他提供担保的证据,因为:
  第一,被害人于平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他证言的真实性。
  第二,被害人于平的几份证词间矛盾重重。其证词的可信性存在疑问,这里举两例:①对上诉人沈柏青炒期货的知道情况。在被害人于平的公安卷笔录(1997年8月28日)证词中称,被害人于平是在“95年元旦接到沈柏青写给我的信,才知道他在炒期货”,在被害人于平的法院补充谈话笔录(1998年10月15日)证词中又称,被害人于平是在94年4月12日“我和他老婆一起在他家中找到了一份信,看了之后,我才知道沈在炒期货”;②关于向三力公司借款情况。在被害人于平法院补充谈话笔录(1998年10月15日)证词中,于平先是说找了陈艳新,让他替上诉人沈柏青在借条上签字,后来又说还钱没有找过陈;先说陈写没写借条记不清了,后又说陈的借条“被我们扣下了,这样就可以吃‘牢’她。”
  2.本案被害人于平有向上诉人沈柏青发放高利贷,牟取暴利的重大嫌疑,应适用“罪疑从无”原则,判定上诉人沈柏青无罪。
  纵观此案,可以发现:①1994年3月,上诉人沈柏青向被害人借了50万元,约定年底给25万元利息(由上诉人沈柏青供词和被害人于平的证词为证),这是典型的高利贷;②从1994年3月至12月,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被害人先后为上诉人沈柏青提供借款,介绍银行贷款,担保借款,达7次之多,标的竟达1000多万元,人们不禁要问:被害人于平与上诉人沈柏青相知才几个月,他为什么如此热心?答案不得而知;就是为了发放高利贷,获取暴利;③上诉人沈柏青一直供称被害人于平早在94年就知道他在炒期货,但为了获取暴利,仍然为他“弄”钱,在辩护人向曾和上诉人、被害人在94年交往比较深的证人屠益明调查时,“问:于平是否知道沈柏青借款是否用在装璜上?答:……‘于平应该知道沈柏青借用在炒期货。因为沈柏青装璜生意不可能这么大。’”
  一旦被害人于平明知上诉人沈柏青在炒期货,但为了发放高利贷,获取暴利,而自愿为其担保,那么,就不存在诈骗犯罪问题。因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被害人于平之所以为上诉人担保并不是对上诉人沈柏青的行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是出于牟取暴利的目的。
  在被害人于平有向上诉人沈柏青发放高利贷,获取暴利重大可能,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被骗情况下,是“疑罪”,按“罪疑从无原则”,应认定上诉人无罪。值得一提的是,在辩护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后,恰缝98江苏刑法学年会在扬州召开,辩护人就本案的相关问题提交了大会讨论,并请教一些刑法学专家、学者,如南京大学许江教授认为:上诉人沈柏青“有骗或没骗被害人的两种可能,存在罪疑,应按‘罪疑从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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