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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期徒刑”到“无罪”—— 一次漫长的无罪辩护及其所带来的理性思考

  2、被告人沈柏青1994年12月26日离开常熟,其行为性质并非携带潜逃。在今日以前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今天庭审调查中,被告人均陈述其离开常熟去上海是为了炒期货赚钱,他认为常熟较偏,信息不灵,而上海信息灵通且有朋友的帮忙可以赚到钱用来归还欠款,被告人的这一供述和其离开常熟后的一系列行为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即沈柏青携带100万元离开常熟并无非法占有所带款项并逃跑的目的。
  因此,被告人沈柏青对建行常熟市支行的贷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具备构成诈骗罪所必需的主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向建宁综合贸易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起诉书对被告人与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之间的300万元借款,还款事实认定不清。起诉书认定“……后由借款担保单位常熟市宇龙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归还了该款”,检察院的这一认定和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本案证人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副经理赵锦玉的证言(1997年7月14日):“在94年12月30日,我到于平的公司办公室取回两张转帐支票,当时于平讲这300万是他到外头借来代沈柏青还的,事实上我回到公司发现票号为5605443的转帐支票的付款单位是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转250万元),而票号为5973111的转帐支票的付款单位确是宇龙公司转来的(转支50万元)。”那么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帐上转往建宁公司的250万元又是从何而来的呢?是否是由宇龙公司转入的呢?并不是,请看证人陈艳新97年8月12日的证言,侦查人员问陈艳新“94年12月30日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在建行帐上有进250万转帐,是从三力公司转入的,是怎么回事?”证人陈艳新回答:“这是于平让我带着图章到他办公室,他讲沈柏青欠建宁公司300万元,并且给我看借款协议,现在他到三力公司借到250万,转到我帐上,再转支给建宁公司。并且于平写好一张沈柏青也可能是写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欠三力公司的250万元的欠条,叫我箔一遍后盖沈柏青的章。”因此,94年12月20日,建宁公司300万元借款中的250万元系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从三力公司借款以后归还,而非由所谓的担保借款单位宇龙公司归还。宇龙公司经理于平只是在此笔归还中充当了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另一笔借款的介绍人而已。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亦无从证明宇龙公司已代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归还三力公司250万元借款。可见,起诉书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2、基于沈柏青的豪华工艺厂归还了建宁公司300万元借款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柏青的此笔借款行为不存在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诈骗罪的直接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本案中,建宁公司,宇龙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均未受到侵犯。建宁公司在借款期满(12月29日)的次日即收回了出借款项,宇龙公司代被告沈柏青归还的50万元也于1995年5月被于平收回,可见,建宁公司和宇龙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均未受侵犯。相反,宇龙公司由于从沈柏青豪华建筑装璜厂取回120万元,因此,其应欠沈柏青豪华建筑装璜厂70万元人民币。另外,豪华建筑工艺装璜厂所借三力公司的250万元,并非被告沈柏青诈骗而得,其充其量只是一种民事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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