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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期徒刑”到“无罪”—— 一次漫长的无罪辩护及其所带来的理性思考

  被告人沈柏青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方伟军
  代理审判员 边敬业
  代理审判员 陈羚麒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莹
  三、一审辩护词
      沈柏青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苏州东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沈柏青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定汪明亮,范玉梅二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并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们详细查阅本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沈柏青,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有了较全面的完整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柏青犯有诈骗罪,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向常熟市建行的贷款行为不构成刑法第第266条的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相关刑法理论,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就主观方面要件而言,构成诈骗罪,必须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否则就不能构成此罪。而本案,被告人对向中国人民银行常熟市支行贷得的230万元人民币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证明:
  1、被告人借款期临还情况下有积极的还款意图及行为。被告人沈柏青于1994 年10月18日和11月26日向建行常熟市支行贷得的230万元款项,其中130万元是短期贷款,而另100万元是一年期贷款(最后还款期限是1995年10月17日),而正是在这一年中,被告人先后多次组织款项并将其交给家人,要求家人将钱款归还建行常熟支行。被告人的这一还债意图及要求其家人还款的行为在今天的庭审调查中予以证实。这数次还款行为分别是:第一次,1995年3月,被告人从其上海期货帐上提出50万元现金,并让其妻陈艳新及妹夫程勤德去上海取款,明确告之其妻将款项归还建行常熟市支行;第二次,1995年5月,被告人从上海南部期货公司开出100万元汇票,并叫其妻陈艳新去提回,明确告诉其妻归还建行常熟市支行;第三次,1995年6月,被告人从其宁波期货帐上提出50万元现金,让其连襟俞振明前往宁波拿,并告之连襟说“钞票是准备还给建行常熟市支行的”(俞振明98年8月13日证言);第四次,1995年10月,被告在杭州朋友处筹款20万元,并让其妻去杭州取回后归还建行常熟市支行。因此,从1995年3月到10月,被告人一直在积极筹款还款,事实上亦先后筹款220万元,并要求其家人归还建行常熟支行。另外,被告还在1995年2月,让其妻卖掉房子(18万元)并另借2万元,计20万元,准备还给建行常熟支行,但由于于平对其妻的胁迫,此款才落入了于平之手。所以,本案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柏青不但没有非法占有建行贷款的目的,相反,在还款日期临还时还一直想方设法退还了贷款,而且,这一案列行为都是在案发前进行的。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被告人沈柏青筹集资金240万用于归还建行贷款的意愿和实际归还了建行贷款120万元之间的差距,但是造成这一差距并非被告人沈柏青个人意志所为,这一差距的有无也不能证明被告即有非法占有未归还款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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