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在法律解释目的选取上,法律文本与立法者的意义皆不是惟一的法律解释因素还可以从以下宏观层面的理论分析得出:法律解释目的是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一,法律解释目的理论的建构必须建立在对法律解释的正确理解与认识之上。
首先法律解释不能等同于法律理解。法律理解强调法律文本的原意解说,在方法上注重形式逻辑的推理,其目的在于使隐藏的法律原意显现出来,使不清楚的东西变得清楚。中国古代的注疏或疏义和西方早期的注释法学就是这一概念运用的典型代表。而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实践中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法律解释者在进行解释时,不能只限于理解法律文本。正如德国法学家科因所说:“解释戏曲的文学史家,当他根据解释的规则说明文本的意味时,其解释工作就完成了,但法律不限于说明一个法条的意味,其目的在于法律适用。”北京大学朱苏力教授也认为:“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等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而且为了使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实现对接,现在法治图景下的法律解释所扮演的角色早已突破了昔日概念法学的视野范围。法律解释要兼顾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法律解释不仅是把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还要填补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缺陷,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法。单采取立法意图这一解释因素是不能较好地解决法律的妥当性问题的。例如:无论是在法律解释填补法律漏洞之时,还是在一条按照那种与其原始理解相一致的含义加以解释的条款被适用到立法者时没有碰到过的新情况新情形中,把立法意图作为惟一的法律解释目的都会无功而返,因为上述两种情形根本就不存在立法意图。法律适用者不得不按照审判时有关合理的普遍观念来加以确定法律文本的意义。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适用者(解释者)都是经过严格训练和挑选的社会精英,他们受到制度的有力约束,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威,能清楚地了解国家立法和社会现实之间的距离,理解社会全面进步的价值,希望通过司法解释迅速地补充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主观说专注立法当时立法者的意思,使得它的法律解释目的司法者要处理案件时的有时间差的存在,从而在法律条文与裁判时的社会现实形成一种紧张关系;。因此争取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惟一解释因素,使法律解释无法回应社会的需要,公众的期待,将最终有损于立法和司法的权威。这也是客观说为何越来越受到青睐的缘由。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