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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目的

  客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不在于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法律从被颁布之日起,便具有它自己的意旨。法律的意义是作为客观存在的法律文本自身所固有的意义,与立法者的意图无关,甚至与解释者的感受也无关。意义就象一个放在包装盒中的物品一样,打开包装盒就能看到(意义)。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差异除了意义的来源不同外,决定法律意义的时点也是不同的。客观说要求解释者依裁判时的同一语言共同体普通成员所理解的法律条文的意思去理解法律。上文提及的几个反对主观说的论点基本上就是客观说的立法根据。德国法理学家拉德勃鲁赫就认为,法律解释的任务“在追寻写于精神作品自身的意旨,不管它是否曾为任何人有意地放进去,”也即“将被思考过的事情,再继续思考到底。”Briax Bix也认为:“我们追求是议会所使用语言的意义,我们寻求的不是议会的意图,而是他们己说出来的真正含义。”
  就整个发展趋势而言,19世纪及20实际初期偏重与主观说,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客观说的追随者越来越多,现今已成为通说。然而,该学说还面临着不少挑战,如主观论者认为的,在法治国度里,议会具有至上性,立法者的权威应当受到尊重。而法律存在的形式即条文只是一个空壳,如果没有法律思想灌注其中,那么它是毫无意义的。更多的反对意见来源与对法律文本意义的客观质疑上。法律文本意义的解释有赖于解释者仔细阅读,既然如此,怎样才能保证每个人的解读极其对意义的理解是客观有效的呢?如果这一客观性得不到保障,势必极大地危及法律的安定性和法律效果的可预见性。换而言之,法律文本意义的客观性程度决定了客观说的合理性程度。而由于法律文本意义的客观性不是绝对的,也就意味着法律解释目的的不完全在于法律文本的自身意义。
  从以上法律解释目的的主客观说之间针锋相对的论辩中我们可以看出,主客观说各自具有合理性但也有不足之处,那么自然而然地引发一个问题:存在着主观说融合和统一的可能吗?如果存在,其理论基础是什么?
  二、整合性阐释:一个新的起点
  法律解释是一个包括有立法者、法律文本、法律解释者(适用者)三方主体的动态过程,首先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利用法律文本这一表现形式将其意思和目的宣示出来,再由法律解释者理解和确认法律文本的含义将之使用于具体的个案事实以解决和处理纠纷。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把意义分解为三种样态:立法者在话语中发送的某种意义—法律文本构成话语的潜在含义—解释者解读法律文本时发现的意义。这三种意义并不完全同一,立法者的意图不等于法律文本的意义,而法律文本作为一种立法者“不在场”的客观物,又使人们在其中理解到不同的东西。据此,意义是在由立法者经由法律文本为中介与解释者的“对话”过程中形成的。这个过程是从主体的对象化(由立法者创制法律文本)再到对象的主体化(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解读)构成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意义,正是由这三种有差异的意义复合体构成的。主观说指出了意义与立法者意图之间的密切联系无疑是正确的,而却错误地把立法者意图直接等同于法律文本的意义;客观说指出法律文本具有的意义与立法者的意图之差异方面有合理性,但却忽视了这种意义绝对客观译解的可能性问题。概言之,主观说犯的错误是相似的,都把意义设想为某种类似于物品那样的东西,认为有一种绝对的作为意义构成物的实体存在物。这是一种典型的古典形而上学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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