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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目的

  然而,深入研究表明,这一学说还存在着不足和缺陷:
  第一、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法律的规制过程相当复杂,涉及不同的主体。何人为立法者难以确定,即是说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究竟是拟订法律草案的专家小组,还是议员(人大代表)?它包括投反对票的议员(人大代表)吗?签署法案成为法律的国家元首呢?难道国家元首的意图不比议员的意图吗?那些促使提案的各种院外压力集团又如何呢?这些问题主观者是不能回避的,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所指出的:“意图那些理论之前必须解答这些问题,他不能以阐明那些人的意图能起怎样的作用的回答来找到答案。因为他正在力图发现谁的意图可以算数。他没有选择的余地。”假定我们把立法者限定为投赞成票的议员(人大代表),因为各个议员(人大代表)的意图又不尽相同,这些单个不同的意图又如何组合成一个独立的团体意图?是虚构一个平均标准而代表性的立法者吗?团体意识建构论证对于主观论者来说又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另外,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律的日益科学化,专业化,难免有相当多的议员(代表),只是在对法律案仅有极肤浅的了解下,甚至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投赞成票,那种认为立法者知道得最清楚,他们所要的是什么的观点与事实也不相符。
  第二、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讲,具有效力的是依法律形式而为的外部表示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的内心意思。也既是说法律是一种意思行为,并不当然地得出立法者的意思必须是决定性的 。这是因为“法律是意思行为一语只是法律之发生的描述,而非其效力的依据。”
  第三、现代法治观念已比过去大为拓展。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富勒所提出的法治包含有八项原则。其中之一为法律的公开。因为只有法律的公布才能使人们能够预测相互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行为,以便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安排。否则,人们就会无所适从,与法治要求背道而驰。而立法者的意图一般是一个莫测高深的东西,没有人能够看透它,认知它。正如德沃金教授所说:“发现朋友、同事、对手或恋人的意图是相当困难的。他怎能希望去发现或许都已去世的的过去时代的陌生人(立法者)的意图呢?假定立法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具有探求的可能性,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那么人们势必要求助于那一堆一般人接触不到的庞杂烦琐的立法资料。从而,事实上,受法律规范的人,将无法认知法律的所在,所以受法律规范之人们信赖的,应是法律的外在客观表示,而不是立法者主观的意思。解释必须以那种人人得以认知的意旨为意旨。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也较容易对治权加以控制,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法律解释目的之客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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