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申报材料前三年会计资料不实,97%利润虚假的错误结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驳回(参见本文“案情简介”部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都没有对凯立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是否不实作出判决。笔者以为,法院在该问题上较好地把握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度”,既尊重了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也对其行政行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如,二审判决认为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文,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法院其实也很难对财务会计资料是否不实作出直接的、专业的判断,应当将其交给更专业化的、更有经验的中国证监会去处理,而法院则侧重于从证监会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法律依据、相关事实证据、程序等方面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既不干涉行政权,也保有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虽然就当事人而言,可能更希望法院直接对争议的相关事项作出直接而明确的判决,但这在理论上有司法权逾越行政权之嫌,在实践中法院也很难对形形色色的专业技术问题直接作出判断。[49]
其实就本案而言,因其发生在
《审核程序》与《核准程序》交替时期,所以原被告双方在法律适用方面就各执一词,凯立公司事实上没有得到《核准程序》所规定的对待。当然,即便适用
《审核程序》,证监会的行政行为也存在瑕疵,关于这一点在前文已经论及,此处不再赘述。事实上,随着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行政相对方的权益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与保障,相关的法律程序,尤其是相关的行政法律程序对于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为具体、细致。当然,今后在这方面需要作更多的研究和探讨,并在实践中使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
Securities Supervision System and Judicial Review
---------A Legal Analysis of Kaili Inc. V. CSRC
Zhan Zhongle* Li Fengying**
ABSTRACT
The paper gives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Kaili Inc. V. CSRC . It focuses on administrative act ,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judicial discretion. And the authors have also given some advice and suggestions on these isssues.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Act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Judicial Discretion
* Zhan Zhongle, Associate Professor, Law school of Peking University;
** Li Fengying, Graduate student, Law school of Peking University.
参考文献
专著类:
[1]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 姜明安.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 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 [美]施瓦茨.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5] 冰之.重新审视海南凯立状告中国证监会[N].法制日报,2001-7-25(8).
[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7](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M].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8]姜明安.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A].姜明安.行政诉讼案例评析[C].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422-440.
[9] 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 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114-123.
[10]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刘庸安、张文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1]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12] 沈岿.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A].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13-573.
[13]黄赤东,高圣平.
证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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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 目前该案处于申请再审、暂缓执行阶段。
[2] 据中国证监会的一审答辩状称,海南凯立的会计资料不实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出资不实;2、营业收入不实;3、成本支出不实;4、利润不实。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初字第118号。
[3] 以上的案情简介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初字第11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高行终字第7号。
[4] 在凯立公司依据39号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该院以39号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证监会作出50号文之后,凯立公司再次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则认定39号文所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中,则特别指出39号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其内容已经被50号文所涵盖。
[5] 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页105—106。当然,行政法学界对此在理论上有着不同的学说。包括:行为主体说——凡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所作的事实行为和非运用行政权所作的私法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行政权说——只有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公法行为说——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公法)意义或效果的行为。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即主要指外部、单方行政行为。详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页139—141。
[6] 详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页107—110,页112—114。
[7] 同上,页114—124。
[8] 同上,页115。
[9] 在罗豪才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一书中,认为区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应从三方面去把握: 1、主体角度。内部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行为对象只能是公务员或另一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及其他行政主体;而外部行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所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行为对象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行政行为所针对事项的性质和法律依据的角度。内部行政针对单纯内部事项,法律依据为内部组织法;而外部行政行为针对社会事项,法律依据为调整社会管理某一方面的法律、法规。3、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律效果性质的角度。内部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关于内部组织关系、隶属关系、人事关系等方面,其法律效果一般是影响行为对象的职务、职责、职权;而外部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有关社会管理方面的关系,其法律效果一般是影响行为对象作为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参见前注6,页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