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
《审核程序》对证监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步骤和时限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也存在一些缺点,包括没有规定行政救济程序,而且有关的时限规定也不够完整等。例如,规定了发行部审查企业预选申报材料,对符合条件者,受理其申报材料,但并没有规定发行部应当自收到预选申报材料后多长时间内必须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样的情况在有关审批阶段的规定中也存在,发行部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受理其正式申报材料,但也没有规定发行部应当自收到正式申报材料后多长时间内必须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从当事人角度讲,能否说只要证监会没有要求补充或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收到有关材料即可视为受理?总之,这些时限规定的缺乏,在实践中就极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方长时间的等待。
不过,就本案而言,尽管
《审核程序》中对时限的规定有所欠缺,但即便按照该程序的规定,中国证监会的行为也有可圈可点之处。按照
《审核程序》,1998年6月凯立公司上报的是预选申报材料。而证监会
《审核程序》虽然没有规定发行部应当自收到预选申报材料后多长时间内必须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对于受理之后证监会的行为则有明确的时限要求。而在本案中,39号文是以“凯立公司97%的利润虚假,严重违反《
公司法》,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为由,“决定取消其发行股票的资格”。即是说,证监会作出的并不是“不予受理”的决定,而证监会在预选阶段一旦受理申报材料,就应当遵守
《审核程序》所规定的时限,而证监会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此后证监会作出的50号文则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这一决定显然也不是“不予受理”的决定,本应当遵守相关的时限规定,但证监会同样也没有做到。
此外,笔者注意到,50号文作出的是“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而根据
《审核程序》,证监会在预选阶段可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是否同意上报正式申报材料的决定,而并没有规定证监会可以作出退回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而按照
《审核程序》,只有在审批阶段,经“发审委否决的,该企业申报材料退回有关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部门”。在本案中,凯立公司并未进入审批阶段,只是处于预选阶段,难以适用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证监会50号文作出的退回申报材料的决定,在法律依据方面确有欠缺,且有违法定的程序。
1999年7月1日,
《证券法》施行,该法规定了新的证券发行的核准程序。[33]其中,第1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中国证监会为配合
《证券法》的实施,在2000年3月16日发布的《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以下简称《核准程序》)中取消了预选程序,其中规定的有关证监会行使行政职权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和时限主要包括:1、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3、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4、发行审核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后,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5、依据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证监会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3个月。6、发行申请未被核准的企业,接到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提出复议申请。证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34]
可以看出,《核准程序》对有关时限、救济机制等的规定较
《审核程序》完善。当然,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凯立公司申请上市,证监会应当适用
《审核程序》,还是应当适用《核准程序》,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述及该问题。而笔者在这里试图指出的是,按照
《证券法》和《核准程序》,证监会的行政审批行为在时限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瑕疵,这也是中国证监会最应该从这次败诉中吸取的深刻教训。
三、司法自由裁量权
丹宁勋爵有个形象的比喻,法律就象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折;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折熨平。[35]
丹宁勋爵的这段话述及到法学领域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司法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十分复杂,本文对此将不作详尽、系统的阐述,而是针对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阐述,并侧重分析本案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
(一)什么是司法自由裁量权
什么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36]《布莱克法律辞典》则指出,法官自由裁量,亦称司法自由裁量,是指法官或法庭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37]
法律本身不能包罗万象,立法者也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同时,法律规范必须要借助语言文字,因而歧义、模糊性等也随之产生,这些都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成为必然。
就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体现在司法审查的各个方面。包括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目的、依据、内容、程序等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均具有司法自由裁量权。而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适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律规则的确定和不确定意义,法律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意图,法的原则和法理,政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以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理关系等。[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