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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立法之得失

  [19] 《行政复议法》9条:“……;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20] 《行政复议条例》第29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21] 《行政复议法》11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而《行政复议条例》第32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22] 《行政复议法》35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行政复议条例》第34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24] 《行政复议法》18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5] 《行政复议条例》第3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26] 《行政复议法》2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7] 《行政复议法》22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8] 《行政复议法》29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29] 《行政复议法》24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30] 《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31] 《行政复议法》28条:“……(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32] 《行政复议条例》第47条:“……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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