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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立法之得失

  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条例》仅规定了申请人应当履行复议决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措施[32];《行政复议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被申请人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义务的规定[33]。并强化了对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4]总之《行政复议法》增强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防止行政机构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情况出现,更好地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对“法律责任”规定得比较全面,与《条例》相比是一大进步。总体上,《行政复议法》加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复议的责任,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责任主体上看,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包括申请人,因为对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责任形式上看,对于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惩处方法,情节越严重惩处也越严厉;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以保证《行政复议法》的正确贯彻实施,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行政复议法》还在第38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构对整个复议活动的监督、建议的职责[35]。并且,国务院在于1999年5月6日发出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中指出,为加强对复议机关的监督、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38条,规定对于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的建议,有关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理。这样就设定了一种追究法律责任的新的启动机制,保障将法律责任落到实处,切实防止和监督在复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一机制的设立,对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有着重大意义。
  九、附则
  “附则”所包含的内容也十分重要,不能忽视,它涉及了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原则性问题。
  “附则”第39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是便民原则的重要体现,使申请人不花钱就能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的推广及作用的发挥。
  “附则”第40条规定了期间和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是一种较好的立法技术,实行统一的期间和送达制度,避免了在立法上的重复规定。
  “附则”第42条也是《行政复议法》中十分重要的一条。在上面的评述中,已经谈到了该条的影响。该条的规定实行“从新”的原则,确定了《行政复议法》的法律效力,结束了实行《条例》时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复议各有不同规定的杂乱状况,对于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起了重要作用,为行政复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总之,《行政复议法》的出台,是行政立法进程中的又一里程碑。它确立了独立的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一齐共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成为行政法律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复议法》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尽量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复议条件,加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要求以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监督。其条文内容从整体上看是比较科学,比较规范的。与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相比,有着巨大的进步。但正如笔者在上面所谈到的,在看到进步的同时,也应看到不足的地方,惟其如此才能使今后的行政复议制度更加趋于完善。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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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行政复议法》1条将原条例中“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放到“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后面,并改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②] 《行政复议法》22条:“……,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③] 《行政复议法》23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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