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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立法之得失

  首先,对于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比较大的改变。1、申请复议的一般期限。《条例》29条规定为15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当时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对此的规定大多数为15天(当然也有个别法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期限为5日,《出入境法》规定的期限为3日等),因此,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申请复议期限一般为15天。但实践中表明该期限规定过短,申请人容易丧失复议申请权,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且在复议实践中已多次遇到这种情况,因此,《行政复议法》将申请复议期限增加到一般60天是比较适当的,并基于其第42条的规定(同上文)而统一了整个行政复议制度关于申请复议期限的规定。2、申请复议的特殊期限。《行政复议法》对此作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天的除外”的规定[19],该规定是比较先进的,十分有利于申请人行使复议申请权。根据该规定,申请复议期限以60天为界就长不就短,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足够的时间来行使复议申请权,充分体现了便民的原则。3、复议期限的延长。《行政复议法》9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条的规定使复议期限延长由原来的行政机关批准延长[20]改为法定延长,即只要出现法定延长事由,无需行政机关批准,申请期限就可自行延长。这样的规定使行政复议制度更加规范,突出了其“便民”的特点。
  
  其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形式,《行政复议法》也作出了改进,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形式包括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形式[21],放宽了对申请人的要求。尤其是口头申请的形式,更便于申请人特别是文化程度不高的相对人及时行使申请权,有利于真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且,对于口头申请,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记录,增加了复议机关的责任,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对待,可以作为渎职或失职行为,依《行政复议法》35条惩处。[22]
  最后,《行政复议法》取消了《条例》31条对申请条件的规定和第33条对申请书内容的规定,减少了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程序性要求,进一步突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可以消除行政复议机关借申请书内容欠缺等理由刁难申请人的不良现象。
  六、行政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受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的过程。该阶段的运作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获得救济。
  《行政复议法》严格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的审查期限,由《条例》所规定的10天[23]减少到5天,加重了复议机关的责任,以便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接受其复议申请,方便申请人行使权利,寻求其他救济。同时规定了在不属于本机关受理时复议机关的告知义务,避免申请人“投诉无门”的情况的出现,对于普通百姓尤其有利,可以及时行使复议申请权。
  《行政复议法》18条的规定[24]与第15条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复议管辖的规定相结合,确立了县级人民政府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转送制度。由于行政机关设置的复杂性,行政隶属关系的多样性,使得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向谁递交复议申请的情况。而行政机关,尤其是作为我国地立行政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比较了解这方面的情况。确立转送制度,不仅有利于申请人实现其复议申请权,还可以减轻申请人的负担,可以就地申请,这些规定也是《行政复议法》便民原则的重要体现。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强了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监督力度。针对现实中行政复议机关出于怕麻烦、怕得罪人、怕当被告等原因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而《条例》对此仅规定“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25],显然力度不够,因为即使下了“责令受理”的通知,但若行政机关仍不受理,上级行政机关也没有办法。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行政复议法》规定上级行政机关不仅可以责令其受理,而且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26]。并且在第34条中,还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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