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
根据1979年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的“办法”,对于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该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由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附设在公安机关内部,没有独立的常设机构和专职人员,实际上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而劳动教养制度中另一项重要权力,即提前解除劳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的权力,实际上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行使,同时1991年
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限的批复》中,又规定劳教所有权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三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这些权力的运作都缺乏合法授权,并与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特性反差太大,势必造成权力行使的随意性、缺乏必要法律制约而易于被滥用的弊端。因此,学者们提出各种方案来纠正这一法律庇漏,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类:(一)依照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真正成为拥有基本设施、专职人员和实质权力的法定审批机构,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二)鉴于公安机关实际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现状,考虑到其四十多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专业技术设备的优势,可由法律明确授予公安机关以审批权,同时以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法律监督机制来确保权力的依法行使;(三)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组成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批劳教案件;[15](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设立“治安法庭”,受理公安机关诉请劳动教养的治安案件,开庭审理并作出是否将被告收容教养的判决;[16](五)将劳动教养决定权交于人民法院行使。考虑到治安管理要求快速、高效的特点,可在基层人民法院中创建“教养法庭”,由法官、公安机关代表和司法行政部门代表三人组成,集体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17]此外,还有主张在法院审裁劳教案件前加上检察机关的控诉程序,即比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案件,或将检察机关纳入“组合式”法庭等方案。
既然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那么由行政机关行使审批权似更合乎法理。就这一点而言,我们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方案。许多人认为,劳动教养所涉及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对其不利处分应由法院依司法程序作出,方不违背保障人权和防止权力滥用的现代法治理念。但“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所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18]西方国家由法院裁决公民基本权利的传统是有着深厚的历史根基和现实制度作支持的:司法独立铸就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崇高威望,而司法独立又是由分权制衡理论、法官的身份保障、职能保障、经济保障及法院在司法行政事务上的独立等为实质内涵的。而我国的法院无论在独立性还是权威方面,都远未达到“维护人权非我莫属”的高度,因而选择符合自身特点和现实国情的模式或许更明智、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当然,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法律构建上,应当贯彻权力制衡的法理及职能分离原则,以确保劳动教养审批权的公正行使。例如,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中,公安机关的代表应是非本案调查人员,防止先入为主的成见损害决定的客观公正性;有关劳动教养的最终决定须由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方可成立,且劳教决定作成后不必立即生效,可以规定一段时间,如七天的异议期,在此期间允许被劳教者就决定本身提出异议,并向委员会陈述理由或提供新的证据。劳教管理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原决定生效或重新作出决定等结论;也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审查的理念,允许被劳教者在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审查劳教审批权行使过程中的违法情况并作出确认判决或撤销、补正判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司法审查仅仅是针对审批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如委员会人员组成是否合法。是否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等,因而审查的结果也只是确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况;若存在,则进一步作出补正判决或撤销判决。至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法院此时不予过问,当事人可在劳教决定生效后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谋求解决。这个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