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④]该观点主要以现有劳动教养的法律规范中诸多“强制性教育改造”的用语为立论依据。
(二)劳动教养是以行政手段处理的刑事处罚。[⑤]持该观点的学者尽管是少数,却反映出劳教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其论据主要有:劳教收容对象的确定基本上依据《
刑法》,即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劳教剥夺人身自由的执行手段体现了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劳教同劳改的诸多相同之处以及劳教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也证明了劳教具有刑事处罚的性质;此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将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基本上同等看待也说明了这一点。
(三)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⑥]主要理由是:劳动教养的对象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即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但给予治安处罚又达不到教育目的的人;劳动教养的实际效果是行政处罚,它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法律制裁,具有处理上的终局性,不同于为进一步调查违法而采取的具有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劳动教养的期限即限制人身自由达1至3年甚至4年之久,属于行政处罚的期限,而行政强制措施多是为了进一步调查违法行为或者防止违法者进行新的违法行为,往往具有紧迫性而在拘束时间上比较短;另外《
行政处罚法》并未否定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
(四)劳动教养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⑦]该观点是在肯定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得出的进一步结论。因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条、
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法律责任形式,实践中劳动教养审批权也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1995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更明确指出:“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
(五)劳动教养实际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对此学者有各种表述方式,有说“类似保安处分中的劳作处分”,[⑧]有说“近似西方国家保安处分制度中的剥夺自由处分”,[⑨]还有的表述为“属于行政法范畴的保安处分”。[⑩]持此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同保安处分相类似,劳动教养的功能亦定位在矫治违法者以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上。它们都着眼于积极控制和预防犯罪而不是对已然发生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依据并以排除这种危险性为目的,因而是刑罚强有力的辅助手段。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劳动教养只是与保安处分相类似的行政制裁措施而已。[11]因为二者在适用条件、决定主体、执行方式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大差异,如保安处分重点在于对未然犯罪可能性的防卫,即适用于那些具有初犯或再犯较大可能性的人;而劳动教养针对的是已然违法行为,其间并无对行为人的人格调查制度或任何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程序。此外,还有学者将劳动教养的性质归纳为“类似保安处分的行政强制措施”。[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