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50]中,原告诉称:1993年1月17日上午,其在北京科技大学校内训练房参加训练,当扛起一百公斤杠铃时,被脚下一块垫子碰绊,因教练与别人聊天未能给予及时人身保护,其失去重心摔倒,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北京科技大学赔偿残疾用具费、护理费、未来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7.1186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齐凯利训练受伤,本人主观有过失。因其将只能在保护架内使用的杠铃扛到了保护架外进行训练,在肩扛杠铃后退时,不小心被棕垫绊倒,属其全部过错。被告愿按照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给予齐凯利经济补偿,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凯利在1993年1月17日受伤后,一直与北京科技大学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北京科技大学曾于1993年3月25日作出一次性补助齐凯利人民币5万元的决定。1997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收到齐凯利委托律师所寄的律师函,内容为协商解决齐凯利的赔偿问题。1998年5月26日,齐凯利诉至法院。同年8月18日,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立案。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几经中断,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故齐凯利此次要求北京科技大学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中,齐凯利作为学生运动员,在北京科技大学校内进行体育训练,学校应为其提供安全、规范的训练环境,相关专业人员应保护其在训练中的安全。1993年1月17日,齐凯利在进入杠铃房使用杠铃做力量训练时,北京科技大学的教师(教练)理应给予充分的保护和训练指导,并应知道使用杠铃进行训练存在人身危险。但齐凯利的教练与他人说话,齐肩负杠铃摔倒时,教练未在齐身边及时保护,故对齐凯利受伤,教练负有不可推卸的职责过失责任。由于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北京科技大学承担民事责任。齐凯利作为国家二级运动员,长期在校从事体育运动,应知悉在进入杠铃房使用杠铃做力量训练,需征求教练的同意,方可使用杠铃的常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运动员,齐凯利应知道在没有教练保护的情况下,使用杠铃所存在的风险。故齐凯利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条、第
131条,判决如下:北京科技大学赔偿齐凯利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7518.8元、护理费人民币228984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7048元、必须卫生用品费人民币56796.6元、康复训练器材费用人民币441元,共计人民币360816.4元。[51]
在本案中,法院是将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视为一个民事主体来看待,其教师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学校来承担。我们从中不难发现,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及对相应责任的分担,包括赔偿金额的最后确定,适用的都是民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说,本案对于高等学校在学校事故中,如何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了极有意义的探索。当然,目前专门针对高等学校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缺乏,今后需要加以完善,尤其是对在该领域是否要引入无过失责任制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总之,高等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积极参与到了各项社会活动中,也由此引发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高等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在财务、基本建设、相关设施和设备的购入及管理使用方面,都拥有自己的权利。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与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相关的问题,一方面要与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情形区分开来,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高等学校所具有的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点,其中一个明显的体现即为
《教育法》和
《高等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
《教育法》在第
25条第3款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
《高等教育法》在第
24条中也明确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对于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在诸多方面(包括学校及教师在安全方面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赔偿金的确定标准等)应作更为深入和细致的研究。
Analysis of the Legal status of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s
Zhan Zhongle* Li Fengying**
KEY WORDS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 Administrative Subject Due Process
Legal Status Legal Obligation
ABSTRACT
The paper gives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he legal status of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s with regard to the different roles they play in social life, including administrative subject, oppsite party to the administration and civil subject, provided with case studies. The paper focuses on analyzing the administrative subject status of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s and its manifestation in individual cases, and expounds on the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due process and corresponding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obligations born on the part of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s as an administrative subject. It also discusses the administrative opposite status and civil subject status of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s and other related issues with relevant case studies.
* Zhan Zhongle, Associate Professor, Law school of Peking University;
** Li Fengying, Graduate student, Law school of Peking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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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本文所称“高等学校”实际上是指公立高等学校。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高等学校几乎都是清一色公立的(包括国立、省立的;或者是部属的、委属的;或是省、市地方部门属的院校);近年出现了所谓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或称之为民办高等学校;由于学校的举办者不同、管理方式不同,高等学校的多样化模式必将产生。为研究方便起见,本文只研究我国目前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而对于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是否应加以区分,国外学者对此有各自的看法。英国行政法教授韦德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见(英)威廉 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页220。)在日本,1970年后,学者们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认为二者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见(台)洪家殷:《从学生地位论大学法之修正》,载《大学法研讨会论文集》,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1998年,页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