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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

  
  
     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重要角色是作为接受各有关行政主体监督、管理的行政相对方。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发生争议,高等学校是以复议申请人或原告的身份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下面,我们仍然结合案例进行阐述。
  在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诉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违法行政处罚案[42]中,1990年8月以后,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以下简称建材轻工学院)在收取1990年度该院所属夜大学工科新生学费时,根据1990年4月12日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038号文件《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038号文件”)的规定,将北京市物价局审订的夜大学学生每生每学年408元的收费标准,提高到460元。同年11月,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以下简称物价所)在依法对建材轻工学院收取学费标准进行检查时,认为建材轻工学院按新标准收取夜大新生69人的学费,共超收3780元,违反了1985年3月28日教育部、财政部(85)教计字30号文件《关于中央部门部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实行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030文件”)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991年2月6日,区物价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43]第20条第3项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5条第五项、第9条、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建材轻工学院非法所得3780元的处罚决定。建材轻工学院不服,于1991年2月20日向北京市物价检查所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经复议后认为,区物价所对建材轻工学院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于1991年4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宣武区物价所的处罚决定。建材轻工学院对此复议决定不服,于1991年4月30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038号文件”明确提出,“近几年由于情况变化,原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决定修改收费标准。从1990年开始,对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生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费。”该文件规定,1990年新招收的夜大理工科学生每人每年可在500元内收取,函授和夜大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而北京尚无具体规定。建材轻工学院的收费未超过“03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030号文件”颁布在前,“038号文件”颁布在后,区物价所所适用规章错误,认定原告建材轻工学院超收的3780元为非法所得,无法律依据。据此,宣武区法院判决撤销宣武区物价所的处罚决定。
  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高等学校——建材轻工学院,与被告宣武区物价所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区物价所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而建材轻工学院则处于行政相对方的地位。区物价所行使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而建材轻工学院则接受前者的管理和监督。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建材轻工学院,如果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而本案中,建材轻工学院正是这样做的,并且最终在诉讼中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实际生活中,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方,在某些相应领域要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税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物价部门等诸多部门的管理、监督,而高等学校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处于尤其重要的地位。这意味着,高等学校并非存在于一个真空之中,而是时刻处于国家的监督、管理之下,这也就进一步决定了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必将频繁扮演行政相对方的角色。同时,另一方面,为了提高高等学校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有力地促进高等教育的良性发展,高等学校的自主权[44]必将进一步扩大,因此,国家对于高等学校的管理将更多地从直接转为间接,从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
  
  
     三、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教育法》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
  目前,我国的高等学校中,公立高等学校占绝大多数,因而,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产权关系就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教育法》31条第3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高等教育法》38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因此,对于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其占有、使用、收益权属于高等学校,不过高等学校不得将其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之外。因此,国内有学者认为,高等学校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实质上就是这种从国家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高等学校法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章程规定的处分权。[45]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学校事故的赔偿也越来越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焦点。学校事故一般可分为:因学校设施、设备、建筑物的安全问题而引发的事故;在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教学活动之外,因学生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而与学校赔偿责任有关的则主要集中于前两者。学校事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其中,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是由于学校(包括教师)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其主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在美国,学校或教师由于过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普通法关于过失的规定来确定的,大量的法院判例表明,学校及其教师犯有过失,可能比一般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学生由他们负责照管,其负有尽可能使学生免受伤害的责任。[46]在日本,过失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根据民法来追究的,而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国立、公立学校校长和教职员违法,除追究民事责任,也可追究行政责任。[47]各国民法原则上都是以故意或过失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在学校事故的处理上实行严格的过失责任制。但近年来在一些国家的教育法学界,无过失责任原则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日本一些学者主张,为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权利,对学生在校期间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应由有关系人分担,以符合公平原则。[48]而在我国,因高等学校多属公立,因此在学校事故的处理方面,由于教职人员属于国家干部,一般对负有责任的行为人主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49],而对人身遭受伤害的学生的损害赔偿,往往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判令高等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下述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即为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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