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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申请执行权的法律空白

  作这样的修改建议,是基于这样的一个考虑:不论是在执行中的和解,还是在执行程序前的和解,在实质上并无区别,都是当事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二者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利用对方对法律的“无知”,进行恶意和解,使对方因超过执行期间而申请执行被驳回,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申请执行这一诉讼权利。
  三、建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三款,即修改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四、建议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四款,即修改为:“当事人如不服人民法院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至此,在完善申请执行相关法律规定之后,上述案例的处理则有法可依。首先,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向当事人告知申请执行期间和申请执行的法院,当事人提出不知申请执行期间便无从谈起。其次,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前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在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属实,则对双方的申请均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再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立案后,发现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如果上述案例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则可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冯正的执行申请,但是不能同时裁定终结执行,正如在诉讼中不能同时裁定驳回起诉和裁定终结诉讼一样。最后,如果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裁定驳回,上述案例同时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明显不当,应当赋予申请人救济的权利,对人民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如不服,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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