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显然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前案当事人余义的申请执行已经执行,而对当事人冯正的申请执行未予执行,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冯正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那原因在哪里,笔者认为这正是申请执行法律方面的空白所致,人民法院也爱莫能助。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思考,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问题,而这几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又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如何处理,不能不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申请执行权利的法律规定。
(二)和解协议在执行程序前与在执行中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如何解决。
(四)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申请人的申请权利如何救济。
[建议]
上述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意义,涉及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关系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的根本解决,应当通过立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弥补有关申请执行方面法律的空白,才能达到目的。
一、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期间和申请执行的法院。
笔者建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规定,作为第五项,即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五)申请执行期间和申请执行的法院。”
二、建议规定在执行程序前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百六十六条和第
二百六十七条分别增加一款相同规定,作为第二款,即分别修改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在执行程序前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适用前款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在执行程序前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