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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申请执行权的法律空白

刍议申请执行权的法律空白


杨建明


【关键词】申请执行权 法律空白
【全文】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由于申请执行在法律上的规定存在一些空白,为了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这一诉讼权利,笔者拟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案例,就有关申请执行的法律空白作一简单思考,并提出完善申请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粗浅建议。
  [案例]
  2001年3月4日,人民法院审结余义与冯正欠款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冯正偿还余义欠款2500元。”并于2001年3月9日向冯正宣判并送达了判决书,于2001年3月15日向余义宣判并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未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3月3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冯正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余义于2002年2月26日申请执行,2002年2月26日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向冯正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引出了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案中案”。
  原来早在2001年4月8日,人民法院还审结了冯正与余义借款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余义偿还冯正借款500元及其利息。”并于2001年4月12日向冯正宣判并送达了判决书,于2001年4月18日向余义宣判并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未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5月8 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冯正于2002年5月15日在签收执行通知书时,才知余义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余义也未履行人民法院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冯正遂于2002年5月16日申请执行(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时间是2002年5月11日),2002年5月16日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
  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向余义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余义主张,冯正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人民法院对冯正的执行申请应当不予执行。冯正主张,自己不知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并且人民法院第168号和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1年6月在他人主持下,我和余义自行和解达成了互不相补全部抵消的口头协议(冯正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故判决书双方都未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对自己的执行申请应当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3年3月9日作出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冯正的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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