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调查
大多数申请人将面临设法说服委员会利用其资源进行深入调查的困难。由于按照旧的有关程序进行重新调查的质量倍受责难,对于想获得成功的委员会来说,很重要的一点是必须尽可能地采用完全透明的调查程序。但政府坚决反对给予委员会用自己的工作人员调查案件的权力:
政府没有资助委员会内一个团体的意图,该团体的工作主要是以最少的警力进行调查,重复本应由警察做的工作——我们时刻关注其从事的调查工作,通常地,这种调查权是由警察享有的。
结果是,在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组织内没有调查人员。相反,调查工作主要由警察在委员会的监督下执行。根据1995年法律第19条的规定,委员会可以要求任命一位调查官员实施询问,并强调调查官员可以从不同于实行原调查的警察所抽调。委员会也可以指示不要任命某特定人,或者不满意他或她的表现的话,可以根据第20条的规定将其免职。正如梅立特(Malet)所言,“简而言之,1995年法律对警察采取了信任的态度” ,并且这种关系代表了对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将来效率的来说一个主要的考虑因素。
证据的展示
根据1995年法律第17条的规定,“在有合理的时候”,委员会拥有从公共主体那里获得文件资料的广泛权力。 第17条的规定没有包括和大臣以前考虑案件相关的一些信息,虽然这种限制正在丧失其重要性。谈到向申请者披露信息问题,在R•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Hickey(NO.2) 案中,上诉法院法官西蒙•布朗(Simon Brown)通过其判决明确表示,当内政大臣根据进一步查证所收集的证据想拒绝上诉人的申请时,应在作出最后决定前给予上诉人一个根据这些材料陈述其意见的机会。根据1995年法律,在任何再调查期间,不存在披露所有收集的信息的一般义务。在Ex parte Hickey案中,政府倾向于依靠灵活的公平标准。
提交上诉法院
为了将案件提交上诉法院,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必须“考虑到存在原判将被推翻的真实的可能性,……”。这种“真实的可能性”可以通过“未在诉讼中提出的异议或证据”得到实现。她实际上扩大了内政部的审查范围,可以确保上述标准更容易得到满足。内政部将不再需要对“新证据”作出解释。同时,该法对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解释留下了更多发挥的余地,并且增大了被上诉法院接纳的可能性(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必须对此作出预测)。更为极端的做法是,委员会有权决定申请,或至少向上诉法院建议无罪释放或命令重审,这样就将寻找否决申请理由的责任加诸于法官身上了。但是,上述观点只有在过分干涉司法独立和判决结果的时候才会注意到。
就其设立意图而言,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是一项重要的新颖的改革,它承认残留误差的可能性,并设立国家机构纠正错误。但是,这项改革还至少有两个潜在的设计问题。其一是关于资源的限度,所构想的资源是能使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依靠警察进行侦查,并且让它努力应付大量的案件。其二是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权力止步于提交案件,因此它最终还得依靠上诉法院的接纳和执行,这种情况在伦西曼改革中还没有出现。
四、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工作表现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人们都已经广泛地承认,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比其前任者(内政部的C3部门和北爱尔兰办事处的相应部门)要有更大的进步。它不仅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分离出来),而且拥有丰富的资源、人力,甚至专家。罪重要的是,它被人认可的态度,与原先对政府部门全面重新调查案件不信任的情绪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于1997年4月1日开始工作,内政部有270个案件,北爱尔兰办事处有12个案件移交给了它。在其工作的头三年,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受理了2914份新申请,可能由于其工作负荷过重,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并没有根据1995年法律第14条实行一项权力——在没有申请的时候审查被怀疑存在不公的案件。根据1995年法律第19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有权任命一位外部的调查官员。截至到1999年8月底,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已经在十三个案件中任命了调查官员(往往来自警方)。在三个全面审查的案件中,所有的被任命的调查官都来自与产生原判决的调查机构不同的部门。这种对第19条规定的适当执行,反映了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21条,由独立汇报的案件工作者(如工程师、法庭科学家和心理学家)委托进行的调查可能发现很有限的事实。此外,委员会自身已经采取了这样的做法——为自己实施尽可能多的可行的实地调查(包括询问证人,律师和申请人)。但内政部的反应令人失望——它采取的做法是常常雇用警官为其调查员。这似乎是处于财政方面的考虑,因为警察向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提供服务是免费的,这种考虑无论从短期来看还是从长远来看都是沉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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