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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交换与证据展示

  根据2001年总检察长指导方针的规定,新方法应当保证那些检察官认为可能有助于辩方的材料不会在初步展示中被撤回。不幸的是,我们并不能由此推出,不展示材料将来不会继续成为导致误判的原因之一。由于被告人不能自由地获得控方保管的所有材料,所以误判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另一方面,获得材料又取决于检察官对相关性的认定。这就很成问题。首先,在对抗制中,为准备答辩材料而选择证据是辩方律师的职责。现在法律将这个职责赋予了检察官,实际上否定了被告人有机会获得由其律师履行的这项重要辩护职能。有人认为它违反了被告人享有的通过亲自选择法律帮助者来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3)(c))。其次,有的批评意见认为,对于什么能促使检察官为了辩方利益做好审查证据的工作,指导方针含糊其词。其三,由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由于为辩方审查证据的任务由未受过法律训练的警方展示官员来承担,这个程序可能会遭受批评。
  在起草《刑事诉讼和侦查法》时,政府曾希望建立一个不需要法院介入而只需在双方之间实行的有效运作的程序。根据这种程序,只有在展示的三个阶段完成后法庭才能发挥作用(除了涉及敏感材料的案件)。法庭的作用为:(I)对辩方声称不能展示的所有行为进行评判,如果适宜,还允许从其不能展示的行为得出不利的推论(第11条);(ii)当被告人指责控方材料被不当撤回时,听取要求进一步展示的申请(第8条)。重要的一点是,对有关展示争议的判决,法庭享有最后决定权,以确保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被告人享有的公平审判权。然而,授予法院的这点有限权力能否确保公平审判职责的履行,可能还值得商榷。至少,它面临以下两方面的困境:首先,只要检察官在这阶段仅仅“声称”他履行了其展示职责,法律就会认为这已经足以免除对初次控方展示进行的司法审查(第3条)。因而,在检察官作了不充分的初次展示时,被告人毫无办法,甚至法官还可能要求他对辩护内容进行展示、接受审查。任何怠于展示的行为都有可能被当作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显然违背了作为公平审判理念基础的平等武装原则。其次,允许被告人按第8条规定向法庭申请进一步展示的实际意义甚微。根据第8条,被告人必须令法庭确信,他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存在未展示的、可能有助于其辩护的控方材料。在大多数案件中,事实恰恰是,被告人无法获得控方材料,自然也就不可能符合这个标准。
  在现代公认的观点看来,当有强烈的意见认为应完全允许辩方获得控方保管的所有非敏感材料时,不能故意撤回与辨护有关的材料。在为展示目的而审查材料时,这种程序能避免浪费警方时间,也能在现行程序运行的法庭内外避免争议。这种渠道畅通的选择权,最近受到了上诉法院法官奥德(Auld)发表的刑事法院考察报告的盛赞,他指出,现代科技应当能使文件通过电子手段获得,而不需要传输大量的纸张(Auld 2001,449-54)。
  要求被告人提供一份答辩词的观点代表了与传统的“无论帮助司法制度还是帮助检察官都不是被告人份内的事”观念的实质性分离(Zander,1993)。根据《刑事诉讼和侦查法》第5条规定,法律要求被告人提供一份“答辩状”,以通行的术语说明其答辩的性质、他与控方存在分歧的问题、为何在这些问题上存在分歧,以及所有不在场的细节和所有能够支持不在场的证人。这条规定已经受到了批评,因为它要求被告人展示详尽的争议范围,这样就会在盘问控方证人时丧失突袭所带来的好处。事实上,经验性调查和轶闻证据(anecdotal evidence)表明,答辩状内容一般来说只是包含简单的否定意思表示(王室检察院监督员2000; Plotnikoff and Wolfson,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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