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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交换与证据展示

  逮捕犯罪嫌疑后,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讯问(最长期限24小时,更严重的案件不超过96小时),这对及时获取和保存证据来说是必要的。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继续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可以不回答特定问题,并且必须在讯问开始前告知这些权利。这一规则包括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和更广泛的沉默权,适用于审问犯罪嫌疑人时的任何信息而不仅仅是控告其犯罪的实质性信息。同样地,警察享有“沉默的权利”(尽管很少这样表述),他们也没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存在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及其种类。沉默权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警方的沉默权——这个观点一直遭到批评。批评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理由是,沉默权仅仅对有罪的嫌疑人有用,对想证明其清白的无辜的嫌疑人毫无用处。还有人认为,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在警方调查中回答问题。警方对其获得的怀疑根据和证据有保持沉默权的观点也一直饱受针砭,因为普遍认为被告人应当有权获知其受指控的罪行,以便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能保护自己(Toney 2001)。
  尽管如此,在正式情形下,侦查阶段通常并不存在展示义务,但最近修改的法律已经造成这样一种情形,即在警察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会迫于较大的压力而提供信息,并且警方自身也有相当大的动力去提供信息。《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在下列情况下削弱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i)被告人在警察讯问阶段有合理的机会提出辩护的事实根据却没有提出,而是留待审判阶段提出,可以从中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性推定(34条);(ii)在警方询问时,要求被告人对控告证据的细节作出解释(诸如犯罪现场附近的衣服或可见物的标志)而他却不能解释时,也可以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性推定(36条和37条)(参看Wolchover 2001)。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警方必须在讯问中给予犯罪嫌疑人“告诫”或“特别警告”,告知不能提供特别信息的风险是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虽然对被告人的沉默权仍存在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主张沉默权可能涉及相当大的风险,许多原本会保持沉默的被告人,现在都会向警方提供信息。
  1994年立法的一个很有意思的副效应是,在许多情形下,它也促使了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信息。因此,在警方讯问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有过说明有关事实的合理机会,却没有说明辩护的事实基础,才可能构成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警方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否则是不会出现上述情形的。因而,在一个案件中,即使被告人不能解释其睡衣上为什么会有精斑,也不能从中得出证据性推定,因为警方也没有在讯问中展示他们掌握的精斑证据(Nickolson [1998] Crim. LR 61)。同理,犯罪嫌疑人不能解释特定控告事实也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警方已经全面地展示了其掌握的控诉证据。
  二、起诉证据的展示
  必须将指控犯罪的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其答辩,这个要求历来被视为自然正义的中心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6.3条(a)款将该原则表述为,每个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以他所能理解的语言及时地、详尽地被告知指控他的性质和根据”。(b)款规定进一步赋予被告人“有充分时间和便利条件准备辩护”的权利。有目共睹,英国法律一向遵守被告人有权获知指控证据的总体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对遵守应当及时展示的要求方面可能还做得相当不够。因而,是否在所有案件中都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给予了被告人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乃是一个有待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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