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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身份冲突及其法律应对

  六、代结语:资本控制说的局限性
  正如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事物是完美的,任何一种问题的解决方案几乎都必然有其局限性和不足之处。资本控制说亦是如此。它的局限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本控制标准”本身的模糊性
  资本控制的判断在实践中是很难准确进行的。第一,要弄清法人的资本正真为何国人所控制并非易事,在公司资本主体多元化的今天更是如此;第二,控制法人资本的股东经常发生变动,因而缺乏稳定性;第三,在股东国籍不同时如何确定法人国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1981年佛勒克西—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Flexi—Van Leasing Inc.)诉伊朗共和国案也足以说明此问题。在该案中,仅确定佛勒克西—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Flexi—Van Leasing Inc)最终具有美国国籍就花费了8年时间,资本控制说的运用实属不易。
   (二)资本控制的比例标准和外商投资稀释
  利用资本控制标准判断公司国籍必然涉及到资本控制比例的问题,也就是说多少比例的公司资本被外国投资者控制才使得该公司被识别为外国法人。一般来说,50%以上比例的公司资本被其他公司控制就成为了其他公司的子公司。 因此,似乎看来50%是一个合适的资本控制比例。但是如此以来就会引发一个问题,如果立法规定如果投资公司50%以上的资本被外国投资者所拥有即具有外国法人资格,假设一个公司资本60%为外资,那么该公司当然应被认定为外国法人,其出资和一中国公司进行合资,如果该投资公司的出资不低于拟设立的合资公司的25%该合资公司即可享受我国对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但是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此时在该合资公司中外资占有的真正比例只是15%。这样以来我国外资法中规定的外资25%比例限制被投资公司轻易规避了。这就是资本控制标准带来的外商投资稀释问题。 而且这种法律规避可能的存在,还可能对中国的投资公司产生一个强烈的误导作用,刺激他们引入外资完成由中国法人到外国法人的转化,从而具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格。这样以来就使得假合资的作法找到某种程度的合法性,而且会为假合资的进行提供一个便捷的渠道。
  指出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在于要否定资本控制标准本身的价值,相反,明确资本控制标准的缺陷和问题所在可以让我们学会趋利避害,更好地在实践中适用这一标准,并明确完善资本控制标准的努力方向。
  
【注释】  熊立新,刘培峰:《对外资投资性公司的法律思考》,载《国际经济合作》1996年第7期,第59页。
陈小洪:《控股公司的含义、情况及有关建议》,资料来源,http://www.drcnet.com.cn/html_document/report/archives/1997-01-21/(06/01/03)。 
  《暂行规定》第一条对投资公司所作的定义。
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101页。
李金泽:《公司法律冲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9页。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以及类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外资企业法》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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