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在东南亚地区投资的政治风险及其法律应对——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例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 ①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②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③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④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日本则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没有对投资东道国做出特别的规定。
   4.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
   美、日、德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均规定,投资者必须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至于保险费的数额三国规定则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有的国家还依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异。以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承保额的15%,日本为0.55%,德国为0.5%。
  关于保险期限,依美国法律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德国股份投资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5年,但属于生产设备的制造需要较长时间者可延长到20年。而日本则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间,从5年到10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年。
  至于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一般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美、日、德三国法律都规定保险人只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投保者自负10%。这体现了风险共担原则,通过让投资者个人承担一部分损失来约束投资者在投资时进行审慎选择。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选择及具体构建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承保机构的设置是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整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体系建构和运作方式。目前,对此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二是主张建立统一、权威的专门性机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委员会,主管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务,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承担海外直接投资的保险业务。该机构应直属于国务院,在性质上兼有政府机构和公司法人的双重身分。
  参照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经验和运作实效,笔者认为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应采取类似于德国模式的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较为适宜。设立一个统一的主管全部海外投资事务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委员会的设想过于宏大,而且打破了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关系,可行性不高,但是我们可以考虑在对外经贸部下面设立一个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海外投资保险管理局,负责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同时保险业务交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这种分离建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
  2.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这三种类型的保险风险也是现实中发生最多的、最为典型的政治风险类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应当将这三种主要险别包括进来。
  此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在东南亚地区较为集中以及东南亚地区潜在的特殊政治风险情形,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可以考虑设置独立的“民族骚乱险”,或者明确的将民族骚乱归入战争险的范围以应对东南亚地区频发的民族骚乱问题;同时考虑到东南亚各国政府在政治危机发生时对暴乱分子打砸抢行为置之不理的态度,我们应当将此认定为间接征收的范畴并明确将间接征用作为征用险的一种类型;另外由于政治动荡发生的恶性货币贬值也是东南亚地区投资面临的一大潜在政治风险,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可以考虑将此独立设置险别予以应对。其他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等可以将其作为特殊风险以附加险的形式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