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完整的、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般认为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①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或承保机构设置;②海外投资保险范围;③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条件,包括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等方面的条件约束;④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美、日、德等最早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制度选择。
1.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设置(即海外投资保险人)
在国际立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政府公司或称官办公司,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该机构按公司体制组建,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但从其人事任免、领导体制上看完全是一个美国的准国家行政机构;二是政府机构设置,如日本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EID/MITT),该部门属于政府机构,完全受政府领导;三是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如德国,投资保险业务由信托与监察公司(Treuarbeit A.G.)与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HermsKeditversicherungs A.G.)作为法定保险人联邦政府的代理执行人,而主管和审批则由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的代表组成的有决定权的部际委员会(IntermnisteriellonAusschuRR)执行。
2.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范围
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收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
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通过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美国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 ,即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美、日、德等国的法律均认为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的直接或间接剥夺投资者财产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日本法律规定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战争与内乱险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美、日、德等国的法律规定战乱险只限于个人或集团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招致的损失。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 ,日本和德国还承办其他政治风险。依日本法律规定,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除上述三种政治风险外,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也属保险范围。此外德国还承保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
3.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条件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
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如德国要求投资项目“值得鼓励”,并对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积极贡献。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提供保险。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
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美国的《海外援助法》要求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投资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但在德国没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