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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兼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设定的原因事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期拒绝履行,有以言辞和以行为拒绝履行两种形式;一是预期履行不能,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任何一方具有合理依据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就可以行使预期违约制度下的权利,这种合理依据的范围较广,甚至包括了交叉违约的情况。但是,
  根据法国法和德国法,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原因事实限定于“后履行一方财产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以严格解释,从范围上只涵盖了预期履行不能其中一种情况。
  3.救济方式不同
  在预期违约制度中,预期拒绝履行,不管是以言辞还是以行为作出的,只要是明确的,就可以构成预期毁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终止履行权、解约权、全面的违约救济权,当然也有等待对方履约的选择权;如果是预期履行不能,则被赋予中止履行权、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权,如果对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合理担保,就构成预期拒绝履行,可以转而行使预期拒绝履行救济权。相比之下,不安抗辩权实质上只是给先履行一方以中止履行权。
  (二)从制度本质上看,又有一下几点区别
  1.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的理念不同
  合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届至前,分别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角度看,存在两种不同的利益,一种是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一种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大陆法传统上崇尚法律逻辑,因此在大陆法看来,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届至前债务人有期限利益,当然不存在违约,预期违约在大陆法看来是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的。不安抗辩权虽然从效果上一定程度地保护了先履行方的履约期待利益,但是整个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仍是侧重保护期限利益的。而英美法一向奉行实用主义的做法,因此才有预期违约这样的制度设计,从价值取向上看,显然预期违约制度是以保护受允诺人的履约期待利益为圭皋的。
  2.法律效果不同
  从法律效果角度看,预期违约制度其实就是在一定情况下,确认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已经构成违约,因此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效果是一方违约;而不安抗辩权只是出于公平考虑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权以对抗自己必须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产生的只是阻却违约的效果。
  3.制度属性不同
  从总体上看,预期违约是“授人以矛”,使得一方可以在履行期届至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一种进攻型的制度设计,在属性上应属于阳性;而不安抗辩权是“授人以盾”,使得一方可以对抗必须先履行合同的义务,是一种防御型的制度安排,在属性上属阴性。
  (三)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局限及其在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消解
  探究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运作和制度设计,笔者认为不安抗辩权存在一定的局限,而这些局限在预期违约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消解。
  1.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区别就是前者不认定违约而后者明确认定了一方违约。在不安抗辩权之下,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出现严重问题,即使显然不可能履约,先履行一方也只能在中止履行后等待履行期满后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得以行使全面的违约救济权,这样以来就会产生一下几点不足:
  (1)不能给予先履行方及时的、充分的救济。先履行方在任何情况下享有的最高权利也仅限于中止履行权,除此之外只能等待对方实际违约之后再行救济,这样无法使得先履行方及时获得适当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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