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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人法对自生性的追求及其实现

  “如果各国像在《海牙规则》的问题上那样经过长时间的谈判后达成一致,
  而这些国家的一些法院却不同意协议的内容的含义,这实在是可悲的。”
  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标准合同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国际立法和其他统一措施中遇到的难题,就是已经取得的统一程度可能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下的法院作出的不同解释而受到损害。因此泰龙院长指出,必须把术语的统一解释作为实体统一的基础。
  这就要求各国法院和仲裁庭在适用现代商人法过程中必须用旨在维护统一的方法来解释国际公约,即便此项解释严格来说与国内解释规则不一致。
  英国法院在审理斯太格班轮运输公司诉佛斯柯罗·曼果(Stag Line v. Foscolo Mango)一案时就体现了这一点,麦克米兰(Macmillan)大法官认为:
  “重要的是,要铭记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是国际会议的产物,该表中的
  规则是国际通用的。鉴于外国法院也要考虑这些规则,所以为了统一的利益,对
  这些规则的解释不应受国内先例的严格限制,对于其中的文字应该根据普遍接受
  的原则进行解释,这样做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国际立法应当用维护公约同一性的方式予以解释”应当作为裁断人员对国际立法进行法律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得到各国的遵守,只有如此,现代商人法通过采用综合性法语词达到其自生性的意图才能最终得到实现。如果各国坚持对现代商人法根据各国的独特背景做出不同的法律解释,就必然导致法语词的综合性再一次回到民族性上来,由此现代商人法也再次成为国家化的了,自生性便无从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统一的法律解释可以说是现代商人法自生性在实体形式实现的必要保障。
  三、现代商人法自生性的最佳实现程序: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在现代商人法自生性实现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发挥了独特的价值,这并不是说国内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为正式、最为普遍的方式无法实现现代商人法对自生性的追求意图,而是国际商事仲裁的自治性与现代商人法的自生性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契合关系,也正是国际商事仲裁的自治性理念使得现代商人法对自生性的追求在这一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得到充分的考虑和尊重,换句话说,现代商人法对自生性的追求在仲裁机制中是最为容易实现的。
  正如泰龙院长所说的那样,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仲裁员会坚持一种自由的和国际主义的立场,比起严格地适用国内法规则来,他们更愿意考虑国际贸易中地习惯性作法这些属于现代商人法下的东西。他们认识到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和现代商人法之间天然的、内在的亲和关系,普遍认为这种独特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首先或尽量由现代商人法这种国际商事领域的自生性法律体系来解决,而如同在国内法院的情况下,总是习惯性地通过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来将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分配到某一特定的国家法之下,而这一国家法对于当事人来说甚至可能完全是陌生的、根本不在考虑范围之内的。
  仲裁员的这种不同于国内法院法官的偏向性思维有时甚至是很明显的。比如当仲裁事项无法合理、便利地援引某一国内法来解决时,仲裁员一般会选择通过所谓的友好仲裁(Amicable Arbitration)方式利用一般的法律原则(这也正是现代商人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判断,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员会主动、明确地适用或推定适用现代商人法为仲裁实体准据法,而不是如同国内法院那样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无法援引时就想当然地或根据冲突规范适用法院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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