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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人法对自生性的追求及其实现

  二
  现代商人法自生性的实现
  一、现代商人法自生性实现的前提:各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普遍尊重
  现代商人法在性质上属于“自治”法。它试图制定出自己的法规,该法规与国内法无关并独立于任何国内法。这种自成一体的法规据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乃是各国对合同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普遍承认和尊重。现代商人法之所以可以在各种法律层级和各种法律体系纷立的法律环境中求得一种自生性的存在仍然是以主权国家或者主权国家法律的同意和允许为前提的。若非如此,我们很难想象在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社会中任何人或任何组织可以别出心裁地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独立法律体系,即便这样的法律体系可以在形式上存在,那也仅仅是一种形式的存在。
  正如施米托夫先生所说:
  “如果说现代商人法可以发展,也只能是各民族国家同意和许可的范围内进
  行。现代商人法不是万民法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这一法律的发展必须尊重各
  国的公共秩序,因为各有关国家的各项强制性法规,原则上都可以排除国内贸易
  法规则的效力,或使之受到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至少在合同领域得到了几乎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决定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包括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机制。该原则可以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制定出自我调整的合同,从而在国家法允许自治的领域建立起一套自生性的法律体系。因此现代商人法的自生性的实现也是以主权国家或者主权国家法律的承认和允许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条件。
  也正是各国对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普遍认可和尊重,现代商人法才得以通过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方式进入到合同关系领域从而得到适用。一般来讲,在当事人没有主动选择适用现代商人法作为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下,对于国际公约以外的现代商人法形式,国内法院通常都是将其视为国际惯例补充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此,如果没有合同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选择适用现代商人法的自由,现代商人法或者至少是大部分的非公约化的现代商人法是难以得到实际的适用,而如果一个法律体系或一个法律体系的大部分经常性地处于一种无法适用的休止状态,这一法律体系必然是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理论化的、没有生命力的存在,现代商人法对自生性的追求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对于现代商人法自生性地实现也是至关重要地。
  二、现代商人法自生性在实体形式上的实现:统一的法律解释
  现代商人法通过对综合性法语词的采用试图实现其自身的法律自生性,但这仅仅是法律自生性实现的第一个步骤,它的最终实现还需要法律统一解释来完成。如果在现代商人法的适用中(主要是国内法院和仲裁庭解决纠纷时的适用),其中的综合性法语词不能得到统一解释就不能实现其最初目的。正如西蒙兹法官(Viscount Simonds)在著名的米兰德·西里科尼斯公司诉斯克拉童公司(Midland Silicones Ltd. v. Scruttons Ltd.)一案中表达了所说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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