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现代商人法则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法学界的某些学者因不满于国际贸易合同受制于内容彼此歧异的各个主权国家国内法的状况而积极需求的一种独立适用于日益发展变化着的国际贸易事业,并且能够反映国际贸易活动特征的法律制度。徐国建先生认为现代商人法是指在国际贸易交往中逐渐自发产生的,到目前为止仍未完善的,以国际贸易惯例、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交易条件等形式体现出来的,独立于国际公法与国内法之外的,支配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现代商人法”的概念和现代商人法产生的过程首先是由具有“国际贸易法之父”之誉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先生(Schmitthoff)和南斯拉夫学者哥尔德斯坦先生(Aleksandar Goldstain)首先于本世纪五、六十年代提出和描述的,并进而在国际法学界引起广泛的讨论。
施米托夫1957年在赫尔辛基大学讲演时指出:
“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
已经完成。各地商法的发展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
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发展。”
他继而在1961年指出:“作为政治和经济领域中国际主义概念的恢复的补充,法学领域中则恢复了国际性的商人法的概念,出现了旨在发展为国际商业自治法的新的商业习惯法即现代商人法。”
哥尔德斯坦于同年撰文指出:
“尽管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同,现代商人法却在国际贸易领域内
迅速地发展着,现在是承认独立于国内法律制度的商业自治法存在的时候了。”
传统的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理论和方法是依据合同的连接因素把合同与有关的国家联系起来,并以该国家法律作为支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为了克服选择国际合同准据法这种方法所存在的机械、僵硬的缺陷,一些旨在软化合同冲突规范的理论与方法相继诞生。但是所有这些都未能使国际合同拜托受到“国内化处理”的并受国内法处理的命运。
而现代商人法对国际商事关系则采取了不同的思维进路和规制路径,它试图彻底变革传统的合同冲突法,创制一种独立于国内法制和国际(公法)法制的、自治的支配当事人双方皆私人或法人的一般性国际合同以及当事人一方为私人或法人而另一方为国家的所谓国际合同或特许协议的法律制度。在这个意义上讲,也仅仅是在这个意义上讲,现代商人法产生甚至现代商人法本身的内在逻辑就是在商人对法律稳定性和统一性需要的支配下在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共生关系中求得自生性、自治性、独立性。但是这种法律制度与传统国际法和国内法并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独立关系,相反,在笔者看来,他们更多的是一种共生关系,也正是在这种共生关系中才凸显出了现代商人法的自生性,或者说正是这种不同法律制度层级和体系之间的共生关系衬托了自生性追求的价值同时也是在这中相互关系中使自生性得以实现。
二、现代商人法对“综合性法语词”的采用及其对法律自生性的追求
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法律是一个国家历史的积淀,是特定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诸条件相互作用的特定产物,除一国有意照搬另一国的法律制度的情况外,各国国内法都是建立在传统的基础之上,反映各该国的社会和经济状况。法律文本最终也是通过特定的国家化的语言来表现的并且仅仅在这一特定背景下得到特定解释。法律与社会背景的依附关系以及法律语词对社会背景的深度依赖似乎从一开始就使得现代商人法独立存在本身首先就成为一个问题,其对法律自生性的追求似乎也陷入一种悖论似的困境之中。但在笔者看来这毋宁是为现代商人法的自生性提供了一个突破口和努力的方向,从形式上看,只要突破了构成现代商人法文本的法律语词对特定国家的依赖也就实现了形式意义上的现代商人法本身的自生性(当然其最终实现还要依赖于法律文本的解释和程序适用,下文将做详论)。而实践中,现代商人法追求法律自生性的部分努力也正是通过这一方式实现的。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对“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一词的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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