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与“和”在立法表述中职责不清、相互替代的状况由来已久,并且十分普遍。这两个例句都是比较典型的。前一句的同位成分是框范所谓消费的范畴和情态,应当用“或者”连接;后者是一个名词性质的全称性主语,则应当用“和”连接。
“或者”与“和”混淆的后果不仅仅停留在类似相对独立的语句中,它会扩张为整个立法体系的语言冲突,从而反映出语言准备的先天不足。
由于所规范的内容不同,各个部门法的立法行文习惯会有一些差别,从中体现出的语言冲突还不会十分明显。而同一部门法中的若干法律亦各自为政,甚至一部法律自身就有语言冲突,问题便显得非常突出了。如行政法中的重要主体概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立法表述中常需作为表意全称同体使用,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组合性概念,学理上曾以“相对人”予以囊括,即指与国家行政机关相对应的法律主体。表述这一主体时需以连接词相连,《
行政处罚法》统一用“或者”连接,《
国家赔偿法》统一用“和”,而《
行政诉讼法》与《
行政复议法》则“或者”、“和”混用,第
一条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现,紧接着第
二条则变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个部门法中的“亲缘”法律,在表述同一概念时如此不相协调、不相照应,可以说基本忽略了连接词的句法意义。一般情况下,这属于表达的低级错误,根本没有去考虑“或者”与“和”的不同。然而,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讲,这又是一个必须予以纠正并明确标准用法的迫切问题。尽管“和”与“或者”是日常交流中再简单不过的词汇,但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书面表述中分清它们的功能,并使其规范起来却显得十分必要。
框范“和”与“或者”在立法表述中的使用界限,是清源之要。
首先应明确二词在表意的应用功能上是否有相交叠的部分,即是否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将这个问题澄清,才能从根本上避免以“或者”当“和”或以“和”代“或者”的情况发生。从理论上讲,这两个词在意义上是没有可替代性的;就日常交流而言,也不易出现运用错误。那么立法表述中为何还会出现诸多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呢?这也就引出了下一步要阐述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