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跨国银行准入证券业所产生利益冲突的法律监管
由于跨国银行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领先的技术优势、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以及由此所肇造的得天独厚的规避与扩张能力,东道国监管当局对其准入本国证券市场均深怀戒心,即使是在金融业高度发达的国家,其监管当局也采取一系列法律监管举措以扼制跨国银行跨营证券业所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
(一)从源控制――加严跨国银行进入证券市场的准入条件
虽然发达国家在处理外国银行准入问题一贯奉行“国民待遇”和“竞争机会均等”原则,但却多将跨国银行准入本国证券市场的问题作为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了较本国银行更为严格的准入条件。以美国为例,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外国银行和美国国内银行一样,有权选择转化为金融持股公司,从事包括证券承销、证券交易在内的广泛的金融活动。对于形式上已是银行持股公司制的外国银行,其转化条件与美国国内银行一样,实行充分的国民待遇,但问题是,在美国经营的许多外国银行均采用分行或代理行形式,其转化为金融持股公司便不能简单套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所确定的转化条件和转化程序。同时,美联储考虑到在美国开业的外国银行分行和代理行数量众多,担心外国银行过度准入证券市场会给本国金融安全造成冲击,于是于2000年12月21日通过了《金融持股公司最后修正条例》,为那些有资格成为金融持股公司的外国银行设置了转化条件和转化程序。该条例所规定的转化条件,实际上也就是外国银行进入美国证券市场的准入条件,具体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要求:
1、必须符合资本十分充足(well-capitalized)的要求。具体判断外国银行是否达到资本十分充足的要求,有以下一些辅助性标准:(1)外国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已采取《巴塞尔协议》规定的资本金管理标准;(2)必须符合如下一些资产比例要求:一级资本与风险总资产比率需达6%,总资本与风险总资产的比率需达10%,一级资本与总资产的杠杆比率需达3%;(3)美联储理事会认定该外国银行的资本质量与相应美国银行的资本具有可比性。
2、必须达到良好管理(well-managed)的要求。根据美联储确立的内部评审标准,一家被确定为达到“良好管理”标准的银行应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外国银行必须就其在美国境内的全部分支机构取得至少一项满意的综合评级;(2)外国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必须确认其已同意该银行在美国境内扩展证券业务;(3)外国银行的管理层必须达到一家“良好管理”的美国银行所要求的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