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在1978年之前,跨国银行以银行持股公司和“爱治法公司”(Edge Act Corporation)的形式肆意参与证券业务,几乎未受美国联邦法律的制约,外国银行在跨业经营和地域扩张(geographic expansion)的“超国民待遇”招致美国本土银行的强烈不满,在银行利益集团的驱动下,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际银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其主要规定如下:[5]
1、 限制外国银行在美国各州之间的存贷款活动;
2、 要求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与代表处适用美联储关于国内银行的标准和要求,实行国民待遇;
3、 要求经营零售业务(指10万美元以下的存款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办理存款保险;
4、 要求外国银行适用美国立法关于银行持股公司从事非银行业务的限制;
5、 加入联储系统的外国银行分行或代表处,可享有美联储的折扣和优惠待遇。
这部法律基本上对外国银行准入证券业采取“国民待遇”,其实所谓“在相同条件下即予外国与本国银行待遇的平等性”(parity of treatment between foreign and domestic banks in like circumstance),实际上是要剥夺外国银行既得的竞争优势,减弱其在美国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力。[6]
1999年11月,在经历了漫长的辩论之后,美国国会最终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并经克林顿总统签署成为正式法律。《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来有关银行分业管制的法律规范作了突破性修订,废止和修改了诸如《格拉斯-斯第格尔法》、《银行持股
公司法》等一大批在美国金融体系中举足轻重的金融法律,在放弃分业走向混业的道路上“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制。与人们预先的猜测不同,该法并没有废止银行持股公司这一分业经营模式下银行变相从事证券业务的组织形式,二是从法律上减少既往立法对银行持股公司在金融业务上的限制和要求,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相互参股和业务渗透的合法性,将传统的银行持股公司升格为“金融持股公司”。[7]这意味着银行持股公司模式从此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可以从规定的实施时间开始,自由从事包括银行、保险、证券发行与交易在内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从而实现跨国银行梦寐以求的混业经营。
(二)以日本为代表的异业子公司(Subsidiary for Different Business Activities) 模式
二战之后,日本长期实行银行业务与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分离的分隔(segmenting)管制,日本监管当局的分业管制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1)实现资金的有效利用和配置;(2)防止过度竞争,保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稳定性;(3)避免重蹈二战之前日本银行业过度集中和利益冲突的覆辙。日本1981年《银行法》将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限于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和外汇交易,相应地日本的银行也被区分为三类:(1)承担商业银行业务及提供短期金融的一般银行;(2)从事5—7年期资本投资的长期信用银行;(3)提供长期资本投资服务的信托银行。其中,主要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只有信托银行。[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