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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的法律问题

  1、银行、证券市场特质迥异,若银行过度介入证券业务,将会增加银行的经营风险,危及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若银行自行承销、买卖而持有的证券数额较大,在证券市场波动频繁时,银行的清偿能力及经营体系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一肆股市暴跌,便会危及银行的自身安全,进而殃及整个信用体系。
  2、跨国银行相对于其客户及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优势促使其肆无忌惮地从事内幕交易,从而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危及东道国的金融安全。内幕交易是一种“隐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跨国银行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较其客户和一般竞争者更具信息资源可获性的优势,股价上扬和下挫的知情者与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为定局,且跨国银行为了实现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目的,往往阻碍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从而使投资者由于信息不畅、不实、不详,决策失误而招致损失,对监管当局亦产生监管滞后和监管落空的问题,严重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破坏了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
  3、跨国银行与其客户的利益冲突,客观上增加了证券市场的风险,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跨国银行为了增加承销收益或规避承销风险,往往利用优惠的融资条件或其它诱惑吸引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从而产生银行信用扩张的效果。此外,基于自身持有证券的利益出发,跨国银行可能会试图通过经纪(braking)或造市(market-making)等手段来推销手中的证券,同时,作为证券交易中介的跨国银行还可能诱导客户进行更多的交易以获取额外的佣金收入。
  4、利益冲突的发生会损害跨国银行在社会公众中的声誉,降低跨国银行的信用,影响其筹资功能,尤其是跨国银行如果在多个东道国同时危害了当地投资者或存款人的利益,东道国监管当局可能基于金融安全的考虑而裁撤其准入资格,其余拟接纳该跨国银行准入的东道国也会以跨国银行有不良“前科”为由,拒绝跨国银行准入本国证券业务的申请。
  二、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的组织模式
  跨国银行采取何种模式进入东道国证券市场,受各国经济状况、金融历史、文化观念及监管理念等因素的影响而存在差异。即使是银行业与证券业发展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在准入形式上也往往根据本国的国情作出迥异的选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组织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银行持股公司模式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格拉斯-斯第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以下简称GS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业务上必须严格分离,从而奠定了此后半个多世纪美国银行分业经营的基本模式。尽管有GS法的严格限制,但试图寻求利润最大化的跨国银行并没有放弃进入证券市场的努力,它们一直伺机绕过GS法所确立的“格拉斯-斯第格尔墙”(Glass-Steagall Wall)从事证券业务。在此情势下,银行持股公司便应运而生。根据美联储的定义,银行持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公司持有的股权低于25%,但它能通过其它方式有效控制银行董事会的选举,并有能力对银行经营管理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这样的公司也可称之为银行持股公司。[4]1956年出台的《银行持股公司法》规定,银行持股公司可获准在其它金融业务中设立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closely related)的子公司,如证券经纪人贴现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持股公司的设立并非为了控制银行,它本身也并非经营实体,而是美国与外国的跨国银行用于实现跨业经营和扩大经营地域的一种变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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