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各国和地区民法所以赋予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其理由主要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不是出自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占有委托物是因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所有人自己因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因此占有委托物一旦具备善意取得之要件,便可发生善意取得之适用。
三、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善意第三人占有盗赃物的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刑事案件特别是侵财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出卖或用以抵偿其所欠的正当债务,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现实地提出了刑事司法实践中中的“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盗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只要赃物仍然存在,公安机关的一般作法是以其是赃物为名予以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这种对第三人取得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毫不关心、过分简单的作法既有悖于法理,也损害了警民关系。无疑是公权力对私权的粗暴干涉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赃物处理的法律条款分别有:
1、《
刑事诉讼法》第
110条和第
114条;
2、《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85、
86、
87条;(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3、公安部会同“两高”和
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
6条;(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