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1999年4期收入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负责审理该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
行政诉讼法来解决他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争议,可以适用
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此案的判决可以看成是我国法官按照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进行判案,并以此克服条文僵化机械保守倾向的例子。在本案中,法官通过精巧的法理论证既规避了法条的缺陷,又维护了法律的原则,同时,在个案中实现了法的正义,这可看成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24]。
法官是个具体的人,在执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体现价值判断[25],因为人类不是为规范而规范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已经不可能被动、消极地理解外显的法律,有时必须“与时俱进”地积极阐释和挖掘法的真谛。法官适用法律的创造性价值体现在:其一是补充法律漏洞;其二规避恶法的存在;其三实现个别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积极地阐释挖掘法的真谛往往是通过以下几种办法来完成他的创造性工作,第一,依据
宪法的精神来解释和补充[26];第二,依据法律中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和补充[27];第三,依据立法的目的和精神进行解释和补充[28];第四,依据公共决策进行解释和补充[29]。可见,法官适用法律是对未显现法律的“重构”,是在“整体性”法律既定的框架下和范围内,对法律进行深层次的、建设性的诠释与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