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曾经多次指出英国法中存在许多非理性的因素,但他还是把英国普通法归入形式理性法的行列。有些学者之所以会产生“韦伯认为英国法是非理性的”这样的误解,是因为他们把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法等同于他所指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形式理性法 以潘德克顿学派所提出的学理性法律原则和近代欧洲民法典为代表的“逻辑形式理性法”(logically formal rational law)。其实,韦伯虽然认为逻辑形式理性法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形式理性法,但他同时也认识到以遵循先例、注重形式化程序为特征的英国普通法也是一种形式理性法。实际上,韦伯对欧洲大陆法和英国普通法之间的同质性和异质性都有非常清楚的了解。他指出:这两种法律体系代表着两种法律理性化的方式:一种是通过法律职业者的实践活动来推动的经验式理性化,另一种则是借助“法律文人”或“法学家”的学术研究活动来推动的学理式理性化,两者都可以产生出资本主义发展所所需要的制度条件。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发现所谓的“英格兰问题”实际上是在没有透彻理解韦伯思想的情况下产生的一个假问题。其实,韦伯对“资本主义为什么首先产生在英国”这个问题有着十分浓厚的兴趣。在其法律研究之中,这一兴趣主要体现在他对这种现象的关注上:英国普通法中“保留着大量古代的因素并且能够在巨大的经济变迁中保持形式上的持续性。”[15]通过对这一现象的解释,韦伯提出了自己关于经济理性化与法律理性化之间关系的一般性理论。韦伯认为:经济理性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其主要含义是指参与经济活动的社会行动者以持续性的(与反复无常相对)、“可预测的”方式来行动,从而使有序的市场交易成为可能。由于每个社会行动者的意志都是自由的,他们对行动方式的选择本来是具有无限多种可能性的。要使他们的行为趋向于有限的几种“可以预测”选择,就必须用理性化的法律来对他们可以选择的“可能性”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必须与某一社会中人们可以接受的行为方式相一致,否则它就会停留在纸面上,无法对现实的经济生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比较欧洲大陆法和英国法的过程中,韦伯发现这两种法律制度都能够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提供一种理性的约束和引导,至于它们为什么会走上不同的理性化道路,其主要原因是两种社会原有的政治结构、司法结构和法律职业组织方式不同。中央集权的政治结构、统一的王室司法系统和严密的法律职业组织是英国没有系统接受罗马法的主要原因,同是也是英国法走上经验式理性化道路的原因之一: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