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世纪,伊尔内留斯(Irnerius)第一个在波伦那大学讲授罗马法,他用的教材就是《法学阶梯》。维卡利尤斯(Vacarius)在波伦那大学接受了罗马法教育之后,受泰奥伯德(Theobald)大主教之聘,于1143年来到牛津大学,讲授《法学阶梯》。他所留下的讲稿成为我们研究那一时期法学教育状况的重要资料。从这份讲稿来看,当时的大学教授们传授法学知识的方法和体例完全遵循着罗马法的理论脉络。讲课的内容分为四部分:首先是导论,讲述法的起源及其性质,并详细介绍法律上的“人”的概念;第二部分讲授“物”和遗嘱继承;第三部分涉及继承、契约和准契约;第四部分则讲述债、准债、法律行为和犯罪等内容。[30]韦伯十分明锐地指出:罗马法中的许多具体制度所针对的本来是古罗马社会中的事实情境,带有很强的就事论事的色彩。[31]而到了查士丁尼修订《国法大全》的时代,由于距离产生这些具体制度的年代已经十分久远,法律的形式与其实质内容已经发生了隔离。因此,这时的罗马法已经被抽象为一些精练的概念和原则,并脱离地方性的历史条件而演变为似乎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由于这些规则恰好满足了市场对一般性规则的需求,所以它们能够在中世纪欧洲城市中获得普遍的接受。大学法律教育更增加了罗马法的抽象性、逻辑性和学理性,使它成为超越时空限制的“欧洲普通法”。伯尔曼教授的研究也应证了韦伯的观点,他指出:“近代西方法律制度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出现是与欧洲最早的一批大学的出现密切相关的。在那里,西欧第一次将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和系统化的知识体亦即一门科学来教授,其中零散的司法判决、规则以及制定法都被予以客观的研究,并且依据一般原理和真理而加以解释,整个法律制度均是以这些原理和真理为基础的。”[32]市民社会孕育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阶层,他们使法律得以系统化、科学化,并从社会习惯和宗教律仪中脱离出来,开辟了西方法律史上的新纪元。
那时,教堂也从幽静的乡村来到喧闹的城镇,成为市民生活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修士们开始向人们灌输隐忍、节俭、忠诚、守信等注重个人操守的信仰,一场革命在教会内部潜移默化地进行着。“确实,一种职业是否有用,也就是能否博得上帝的青睐,主要的衡量标准是道德标准,换句话说,必须根据它为社会所提供的财富的多寡来衡量。不过,另一条而且最重要的标准乃是私人获利的程度。”[33]这种“新教伦理”早在宗教改革运动之前就已经悄悄地潜入到人们的信仰之中,起着十分微妙的作用。多明我修会和法兰西斯修会中的僧侣们表现出来的那种节制、诚信、虔敬精神对于早期资产阶级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它为积累资金、信守契约、尊重法律、敬业勤俭的市民精神提供了范本。韦伯认为,在中世纪后期产生的基督新教与具备形式合理性的市民法之间存在着一种“有选择的亲和性”(elective affinities),它们为人们的行动提供着一种类似的取向(orientation),因此都在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市民阶级迅速积累起来的财富使封建领主们眼红,他们不断设法控制和支配市民社会。韦伯所论述的主要是典型的商业城市的情况,这种城市的存续时间很短,大约是从11世纪后期延续到14、15世纪。在此之后,大部分城市又落入封建领主的控制之中。但是,已经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因素却不会消逝,终有一天,它们又会以不可遏制的力量爆发出来。
对历史的回顾有助于人们理解今天的现实,尤其是当我们面临一种前所未遇的境况时,到一种曾经处于这种境况之中的文明形态中去作一番巡礼,就更是必要的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韦伯和其他一些中世纪历史专家对中世纪欧洲城市史的研究在今天仍然有一定的现实相关性。市场经济强调主体的独立、自由和平等,这些都最终归结为受法律保障的“权利”。正是在中世纪欧洲市民社会中,“权利”观念获得了滋生的土壤:人们在市场上交换的不仅仅是商品,更是对商品所享有的权利;正是由于有了自主的权利,人们可以通过契约来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利益关系,甚至包括设立自治机构;市民们通过“权利”来与封建领主的“权力”相抗衡,并凭借两者之间的张力来维持市民社会政治结构的动态均衡。权利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则是权利的形式,这在城市法中已经得到明显的体现。正因为这样,市民们并不把法律视为一种异己的力量,而是积极地参与到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之中。法治由此形成,法学教育因之昌盛,市民、法学家、法官和政府官员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激励并存的互动机制。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这些因素都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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