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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七章)

  
  葛兰西在他的《狱中札记》中详细分析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市民阶层,他写到:“目前,我们可以确定上层建筑中的两个主要层面:一个可以被称作‘市民社会’,即通常称为民间社会组织的集合体;另一个则是‘政治社会’或国家。一方面,这两个层面在统治集团通过社会执行‘领导’职能时是一致的;另一方面,统治集团的‘直接统治’或指挥是通过国家和‘合法的政府’来执行的。”[19]他还认为,资本主义社会最坚实的基础不是它的国家机器,而是缓慢发展起来的市民阶层。这个阶层的内部结构不是靠伦理道德或等级制度来维持的,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利益关系。马克思说过:“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20]“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21]在利益原则的衡量下,统治者的神圣光环消退了。市民们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毫不吝惜武力,迫使封建统治者颁布维护市民权的法律,修改古老的习惯,使城市法发展成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保障体制。[22]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社会契约”的观念以及评价政府“正当性”的思想,均根源于市民社会这一现实的基础。从中世纪城市居民反抗封建势力、制定法律、组织自治共同体的活动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些理论的端倪。而马克斯·韦伯对市民社会的经济、政治、法律、宗教诸特征的“理想类型”式概括,则不仅吸收了市民社会本身所提供的理论资源,而且站在相对客观的立场上,对市民社会进行了反思性的考察。正是他第一次使“市民阶级”和“市民社会”从背景中走出,成为具有理论分析意义的概念。而他对中世纪欧洲法律制度的历史研究,则揭示出了资本主义社会所特有的那一套理性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基础。
  
  
  三、欧洲近代法律制度的文化基础
  
  市场上的逐利行为是市民社会和资本主义的主要动力之一。但是,人毕竟是一种具有丰富内涵的动物,其行动取向必定是多元的。如果过分强调利益在市民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甚至把它作为唯一的驱动力,这种理论的解释力便受到很大的局限。而许多中世纪史家、特别是经济史学家,则往往陷入这种利益决定论的误区之中。例如,著名的中世纪史家亨利·皮雷纳就曾经断言:“市民阶级最不可少的需要就是个人自由,没有自由,那就是说没有行动、营业与销售货物的权利,这是奴隶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没有自由,贸易就无法进行。他们要求自由,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以后的利益。”[23]
  
  其实,在探索中世纪文明史的任何努力中,都不能忽视其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大学、教会和思想。在谈论中世纪城市和城市法时,这一点尤为重要。如果我们不清楚波伦亚大学、巴黎大学以及多明我修会、法兰西斯修会和罗马教廷在那时做了些什么,我们就无法全面地把握那段历史,也就无法解释迄今为止的西方法律史上的许多重要现象。韦伯恰恰是最早看到这一点的思想家之一,他对中世纪法律教育、宗教与西方近代法律传统之间关系的论述至今看来仍是充满真知灼见的。
  
  在《经济与社会》和《世界经济通史》等后期作品中,韦伯注意到了罗马法因素和日耳曼法因素在中世纪欧洲城市法的中的交汇,以及由此产生的近代形式合理性法律思维。这一过程是在欧洲最早的一批大学中完成的。当蛮族部落在公元4-6世纪从欧洲内陆汹涌南下、摧毁罗马帝国那些曾经坚不可摧的城池时,他们几乎与此同时拜倒在耶酥基督的脚下。罗马的辉煌文明也便得以在教会的卵翼下保存下来,其中包括罗马法学。在探讨法律绅士(Legal Honoratiores)阶层的形成和形式理性法的产生时,韦伯发现:使罗马法得以薪火相传的主要制度化条件都存在于教会中:首先,教会创办的神职人员学校或者附属于神职人员学校的法律学校为罗马法的研究和教学提供了机会;其次,教会在其日常管理的实践中吸收了罗马法中的规范性因素,从而使教会的官僚行政管理和法律实践具备了形式理性的品质。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渊博的罗马法学家,他们使教会法成为一套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蛮族法典”的制定。韦伯还指出:欧洲大陆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体系是在大学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一点与实行学徒式法律教育的英国法律体系形成鲜明的对照,从而也决定了两大法系迥异的风格和内涵。[24]从现有的史料中我们得知:“12世纪开始了一场伟大的运动,这场运动使知识的赐药所从修道院搬到城市。由于受罗马拉泰郎第三和第四两次会议(分别于1179年和1215年召开)敕令的鼓励,教会办的大学又复兴了。”[25]梅特兰称那个世纪(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学生们从欧洲的各个角落云集到意大利,好象那里发现了新的福音。到那个世纪快结束时,神学的地位衰落了,宫廷艺术也受到鄙视,盖尤斯和提修斯把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逐出校园,人们在大学里学习法律,而且只学习法律。”[26]大学不但成为传播知识的中心,还成为缔造新的社会秩序的重要动力。“这些学校中培养出了一批新的权力人物 毕业生,与凭借门第和血统的贵族比较,这是中世纪城市产生的第二类贵族。”[27]马克斯·韦伯把这些人称为“法律绅士”。这批新贵们之中有很大一部分成为法学家或法官,还有一些进入市政机构,他们从罗马法中学到了市民社会最需要的东西 市民法,并通过自己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将其融入城市法的机体之中。以比萨为例,在1160年颁布《比萨习惯与法律汇编》之前,那里就已经形成了由三种法院构成的司法体系,即习惯法院、法典法院和上诉法院。习惯法院(Curia Usus)由5名法官组成,其中有1名必须由法律专家充任;法典法院(Curia Legis)有3名法官,都是法学家;上诉法院也有5名法官,其中2名是专家。此外,在市政委员会和市政厅中,也有许多受过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士,他们接受罗马法教育所形成的系统法律思想鲜明地体现到了1160年法典之中。[28]难怪有人在谈到那一时期城市的法律状况时写到:“在政府宫廷内使用的法律规章要注意到法学家们以前起草的‘全部法律条文’。这是一种专业语言,但它指导着一切司法关系并保障着秩序:在一个管理良好的城市内,法律应得到尊重,违反法律的人将遭到严厉处罚。”[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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