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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七章)

  
  
  在社会史的意义上,市民阶级一词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市民阶级可以指一群具有特定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其次,在政治意义上,市民阶级包括享受一定政治权利的一切国家庶民。最后,在身份的意义上,市民阶级是指除官僚阶级和无产阶级以外“有教养和财产”的社会层,例如企业家,藉财产收益以生活的人,以及有学院教养、有身份地位、或在社会上受人尊重的人物。[10]
  
  
  
  市民阶级概念的经济、政治和身份概念都是近代西方历史的独特产物。中世纪欧洲城市不仅在时间上紧连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和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而且在社会经济结构和思想文化构成方面也是后者的前提条件。
  
  
  二、中世纪欧洲法律与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内在关联
  
  韦伯十分注重对中世纪欧洲法律制度(包括日耳曼法)的研究。他认为:“每一位学生都必须知道: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从股份、债权、现代抵押制、汇票到资本主义工业、矿业和商业中的各种交易形式和组织形式)在罗马法中都不存在,它们起源于中世纪,其中有一部分来自日耳曼法。”[11]他的博士论文研究的便是中世纪商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中世纪贸易公司的历史”。而他取得大学任教资格后所开设的课程就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当时,同时讲授这两门课程的教师如果不是绝无仅有的,至少也是十分罕见的。
  
  在这篇博士论文(同时也是韦伯正式发表的第一篇论文)中,韦伯已经提出了此后贯穿在其所有作品中的一个主要问题:“近代”资本主义的起源。他从两个侧面触及到近代资本主义的历史源头问题:首先,从资本主义的内容着眼,他研究了资本主义贸易公司在中世纪后期的产生,特别是研究了企业与家族群体的分离;其次,从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着眼,他探讨了一个当时在德国很有争议的问题:究竟是罗马契约法还是日耳曼契约法对中世纪贸易公司的法律形式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他的主要观点是:带有“个人主义色彩”的罗马法原则在资本主义经济形态中为“团体主义”的日耳曼法律因素所取代。
  
  韦伯在仔细分析十一至十六世纪南欧各国的法律原则和案例汇编的基础上描述了贸易公司的早期历史,并专门论述了近代贸易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的形成过程。通过比较罗马法中的社团(societas)制度和近代商法中的公司制度,韦伯发现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古罗马的商业社团缺乏与个人和家庭财产相分离的企业资产。对罗马法学家来说,作为法人的公司所独立拥有的资产是一个陌生的概念。罗马法中的社团制度只关注各个社团之间的交易,并没有规定社团的内部组织结构和财产制度,因此与普通的契约法没有什么区别。相反,日耳曼法中关于家族共同体的制度为后来的公司制度提供了原型。在日耳曼法中,家族不仅是一个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也是一个法律上的财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家族中的财产归所有家族成员共同所有,某一单个的家庭成员不能因某项财产是他赚来的而主张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家族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论违约行为是由哪一个家庭成员作出的。这种团体制度产生出了一种拟制的法律人格,使团体能够象个人那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制度在两个方面近似于近代资本主义公司制度:首先,这种制度使劳动与占有、使用权与所有权、责任与个体行为人分离开来;其次,通过这种制度,分散的资金可以汇集成一笔为团体所拥有的巨额财富,从而可以实现更大规模的投资,同时也有能力承担更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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