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而,我们可以把韦伯的社会行动类型学和正当性取得方式类型学与他对正当统治的分类做一番比较,我们发现:传统性行动和从传统中获得的正当性显然对应于传统型的统治;情感性的社会行动和来自于情感认同的正当性对应于克里斯玛型的统治;而目的理性的社会行动和来自于手段 目的判断的正当性则对应于法理型统治。只有价值理性的社会行动以及来自于价值信念的正当性找不到对应的正当同志类型。根据罗杰·科特莱尔的研究,统治西方人思想领域达千年之久的自然法理论恰恰是它们的对应物。
韦伯对自然法的论述包括这样一些重要内容:
(1). 关于自然法的起源:韦伯认为自然法理论肇端于斯多葛主义哲学,在古罗马时代由西塞罗和其它一些法学家加以继承和发扬,最终在基督教教会哲学得到系统的整理和发展。
(2). 关于近代自然法的复兴:自然法在基督教经院哲学家和法学家那里被发展成一套关于“正义”和“理性”的形式化公理体系,而近代自然法理论除继承了这一传统外,还受到两种主要因素的影响。一是文艺复兴时代思想家关于“自然”的思想;再就是来源于英国《大宪章》和普通法传统的关于个人自由的思想。
(3). 自然法的作用:根据韦伯的论述,我们可以总结出自然法的三种作用:首先是规范(normative)作用,也就是为制定法提供一个道德基础,并指导和约束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其次是正当化(legitimizing)作用,也就是为制定法提供一种价值理性的正当性证明;最后是革命性(revolutionary)的作用,即帮助人们打破旧的社会秩序,创造新的法律和新的社会秩序。在这里,韦伯所举的例证就是《法国民法典》。他认为:《法国民法典》是除了来自司法实践的英国法和来自理论研究与法律教育的罗马法之外的“第三种世界性的法律”,其主要特色就是打破一切陈规、重新创造世界的理性主义精神。
(4). 自然法的分类:韦伯把自然法分为“形式的”自然法和“实质的”自然法。所谓形式的自然法,就是完全不受权宜性的功利考虑的影响、纯粹以人类的理性思辨为基础的自然法,其典型形态是17和18世纪产生的“社会契约论”。而实质的自然法则是与人为法或制定法纠缠在一起的、受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因素影响的自然法。实质的自然法标志着自然法理论的弱化。
韦伯指出: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法理型统治的扩张,自然法理论在现代西方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微弱。人为制定的形式理性逐渐成为自身的正当性来源和规范性基础,实在法不再需要诉诸一种“更高级的法”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
表三:社会行动类型、正当性取得方式类型与正当统治类型之间的关联
社会行动的类型 正当性取得方式类型 正当统治类型
传统 传统 传统
情感 情感 个人魅力(克里斯玛)
价值理性 价值 (自然法)
工具理性 合法 法律,理性
【注释】 第四章注释
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2 vols,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reissue, 1978. vol.I, p.53.
Max Weber,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Glencoe, Ill.: Free Press, 1949. p.324.
参见:G. Simmel, On Individual and Social Forms, edited by D. Levin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7. pp.96-120。
Economy and Society, 2 vols,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reissue, 1978. vol.II, p.941.
Economy and Society, 2 vols,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reissue, 1978. vol.I, p.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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